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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鸿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鸿宇,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我驾驶我所有的鲁Q-×××××号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登记车主李××)沿莒南县城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车管所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郑世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载刘璐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世印、刘璐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2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号:临公交莒认字(2010)第2415号)认定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世印、刘璐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郑世印、刘璐璐医疗费用。鲁Q-×××××号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的损坏维修费用12000元(由保险公司估价评估)。2012年12月28日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赔付郑世印、刘璐璐的钱款,我已于2013年5月8日赔付完毕。鲁Q-×××××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201037132700004444,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037132700004445,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被告是鲁Q-×××××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110275.53元、赔付鲁Q-×××××机动车修理费12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者的医疗费,我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再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Q-×××××号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登记在其弟李××名下。2010年4月23日,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Q-×××××号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24时止。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莒南县城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车管所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郑世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载刘璐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世印、刘璐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世印、刘璐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8日,本院(2012)莒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李鸿宇赔偿原告郑世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35109.54元。”判决主文第四项:“被告李鸿宇赔偿原告刘璐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75165.99元。”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将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鲁Q-×××××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定损合计金额12000元,原告并已支出修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偿款结算证明、维修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原告根据本院(2012)莒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给第三者郑世印、刘璐璐的损失合计110275.53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该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120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莒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辩称对三者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再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鸿宇保险金110275.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鸿宇保险金12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