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故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7年4月13日生于河北省故城县坊庄乡北林子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2日晚15时许,在故城县坊庄乡北林子村,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用牙咬伤朱某丁的耳朵。经故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朱某丁身体之损伤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坊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郝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甲的假牙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