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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俊诉被告刘建敏、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俊,刘建敏,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李德俊,男,197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李思源,男,196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敏,男,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中段。负责人:郝景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俊诉被告刘建敏、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简称汽运萧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简称中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源、蔡保惠,被告刘建敏委托代理人袁泉生、郝朝礼,被告汽运萧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中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刘建敏驾驶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房武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李德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德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德俊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建敏仅支付医药费4万元。李德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52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刘建敏在庭审中辩称:李德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建敏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李德俊受伤,刘建敏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汽运萧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德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保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对李德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李德俊诉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刘建敏驾驶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武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李德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德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建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俊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胸部外伤;左足跟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月18日李德俊出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73676.02元,其中刘建敏垫付4万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入院行单侧颅骨修补;3、脑外科随访;4、出院带药。2013年3月16日李德俊第二次到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颅骨缺损。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36120.44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量肢休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3、脑外科随访。2013年7月30日,李德俊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评定,同年8月8日该所出具皖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李德俊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五级伤残;2、被评定人李德俊符合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李德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保宿州分公司申请对李德俊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鉴定,对李德俊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审核。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德俊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对李德俊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审核。2013年12月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72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俊现遗左侧肢体不完全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德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现遗左侧肢体不完全性偏瘫,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72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临床所用:1、各种材料费及输血费等计18111.96元应为自费,非医保范畴。2、苦参素等五种药品计7339.66元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3、临床所用药品,合计13281.22元为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李德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一女李珂,1995年11月9日生,育有一子李伟亚,1999年2月10日生。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汽运萧县分公司,刘建敏系该车实际车主,事发时刘建敏驾驶该车,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保宿州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德俊户籍证明、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宿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保宿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保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暨侵权人刘建敏与该车的登记车主汽运萧县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皖L439**号大型普通客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李德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德俊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李德俊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09796.46元,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72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7339.66元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医疗费支持202456.8元(209796.46元-733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李德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20元(121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李德俊出院医嘱,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为2420元(121天×20元/天)。4、交通费。参照李德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10元(121天×10元/天)。5、护理费。李德俊诉求7260元(121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李德俊未举证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李德俊诉求1686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李德俊残疾赔偿金应为172396.8元(21024元/年×20年×41%)。8、鉴定费。李德俊诉求1400元,因中保宿州分公司对李德俊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与李德俊首次鉴定意见相异,故对李德俊支付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李德俊主张3万元过高,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李德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万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德俊诉求45036元,根据其子女的实际年龄,结合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德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2518元(15012元/年×6年÷2人×50%)。11、车辆损失费。李德俊主张2800元,因李德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德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2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686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194914.8元(172396.8元+2251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447541.6元。中保宿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德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李德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61063.62元(医保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6860、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104914.8元(194914.8元-9万元),计296148.42元,应由中保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236918.74元。李德俊其余损失医疗费31393.18元(非医保范畴18111.96元+13281.22元)应由刘建敏与汽运萧县分公司连带赔偿80%,计款25114.54元,因刘建敏已给付李德俊4万元,故刘建敏与汽运萧县分公司因本案不应再对李德俊承担赔偿责任,李德俊请求刘建敏与汽运萧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建敏多支付14885.46元(4万元-25114.54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中保宿州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中保宿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李德俊342033.28元(12万元+236918.74-1488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俊各项损失计342033.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德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89.5元,原告李德俊负担26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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