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债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正浩与海南杨士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与海口汇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浩,海南杨士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海口汇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债初字第578号原告张正浩。被告海南杨士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诚,总经理。被告海口汇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兴妹,总经理。原告张正浩与被告海南杨士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士诚公司)、海口汇诚服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浩及委托代理人王雁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浩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杨士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龙华区海秀中路星华大厦905(9E)、906(9F)房出租给杨士诚公司使用,租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交租金的期限为每半年的最后一个月内交下一个半年的房租。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就开始不交房租。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公司变更法人,公司改组,经营困难等理由要求给予时间一次性交清,但又拒接在书面约定上签字。出租房屋由“杨士诚公司”与分立的被告汇诚公司共同使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一直协商不成,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交还房屋钥匙给原告,期间拖欠的房租至今仍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星华大厦905(9E)、906(9F)房屋租金9768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房租的违约金1354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士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汇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杨士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51-1号星华大厦905(9E)、906(9F)房出租给被告杨士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逐年增加,其中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6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66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726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798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每月租金8784元。被告杨士诚公司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到期当月向原告支付下六个月的租金,若迟延支付,则按每日5‰缴纳滞纳金,若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按被告违约处理。2、租赁期间,装修结束后6个月内由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此后由被告杨士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被告杨士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房屋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产并解除合同。3、若被告杨士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产,被告杨士诚公司所缴纳的租赁押金归原告所有;若原告违约,由原告退换被告杨士诚公司押金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其中租房押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杨士诚公司使用,但被告杨士诚公司自2012年8月起拖欠原告房租,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士诚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日,投资者为杨士诚、叶雅春。被告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投资者为杨华平、莫兴妹。在被告杨士诚公司租赁本案房屋期间,被告汇诚公司曾向原告交纳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并于2013年3月19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海口市房权证、《中国银行》存折、收条、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士诚公司租赁原告房屋使用,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士诚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诉称被告汇诚公司系被告杨士诚公司分立的公司,且被告汇诚公司与被告杨士诚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房屋,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汇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它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诚公司系被告杨士诚公司分立改组的及使用涉案房屋,因此被告汇诚公司并无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97680元及违约金135498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审 判 员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