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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8月24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某某,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杜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覃某(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因在柳州市X区X高架桥下开设赌摊而发生矛盾。2010年11月15日15时许,覃某纠结被告人杜某以及覃X、廖X、邓X、梁X(均已判刑)、老刁(据被告人杜某交代,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乘坐一辆五菱牌高顶棚汽车来到柳州市X区X高架桥下,杜某及同案犯覃某等人下车后,手持老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围攻。在打斗的过程中,杜某持钢管在一旁挥舞,覃某、廖X、邓X、覃X等人将刘某甲、刘某乙砍伤。随后,杜某及覃某等人乘坐梁X驾驶的五菱牌高顶棚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吴某某、覃X、廖X、梁X、邓X、覃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原审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2)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杜某上诉称,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其有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且有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情节。其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同样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7500元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愿意接受并对杜某予以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杜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款项已给付刘某甲、刘某乙,其二人自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杜某有悔罪表现。根据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志勇审判员  方 方审判员  曹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