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克银与被告宋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银,宋法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朱克银,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三组66号,居民。被告宋法金,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克银与被告宋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克银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克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克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克银负担。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