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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克银与被告宋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银,宋法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朱克银,山东省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三组66号,居民。被告宋法金,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克银与被告宋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克银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克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克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克银负担。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