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强诉被告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马强,男,1986年3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吉强镇西街。被告高斌,男,1989年4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西滩乡。原告马强诉被告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当日写下欠条并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6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被告高斌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高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王小苹笔录一份,王小苹陈述,我和高斌是夫妻关系,高斌外出后我联系不上。2013年7月马强到我车行,说高斌借他26000元,我看了借条,就还了10000元,马强说高斌已还了6000元,就给我写了16000元的收据,后我听说所借的钱是赌博钱。原告对询问王小苹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王小苹陈述有关还款部分属实,但不是赌博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王小苹笔录中有关还款数额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对王小苹关于借款为赌博款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高斌向原告马强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2013年7月、8月被告及其妻子王小苹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未还。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斌向原告马强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清偿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山审 判 员 温军刚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阿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