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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钟邦池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邦池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45号罪犯钟邦池,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畲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屏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邦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邦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评为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钟邦池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10400元。本院认为,罪犯钟邦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邦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钟邦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邦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1040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