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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处处与叶建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处处,叶建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郑处处。被告叶建芳。原告郑处处与被告叶建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处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处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安徽进货缺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称回建德后马上归还。同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300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查询单一组,证明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元的事实。2、录音一组,证明被告多次认可尚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建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原告郑处处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叶建芳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处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叶建芳尚欠原告郑处处3000元的事实。经原告郑处处多次催讨,被告叶建芳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处处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叶建芳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