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武清龙与牛青山、曹素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清龙,牛青山,曹素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62号原告武清龙。委托代理人周小学,河南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青山。被告曹素娇,河南省郏县广天乡石庙村4号。委托代理人兰龙,河南郑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清龙诉被告牛青山、曹素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曹素娇的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清龙诉称:被告曹素娇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与原告签订门面房转租合同,将其从被告牛青山手里租来的交通学院门面房(传奇美发)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晚支付被告转让费及房租等共计32000元,被告曹素娇在原告付款之前将此事通知了被告牛青山,并得到认可,原告也与被告牛青山通电核实了此事。然而原告付款后得知此处房屋属于应拆迁房屋,即联系被告要求见面,遭到拒绝,无奈原告于当天晚上向侯寨派出所报了案,而派出所以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为由,不予处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转让费、租赁费等32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牛青山与被告曹素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牛青山与被告曹素娇的租赁关系;2、被告曹素娇与原告武清龙的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曹素娇想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武清龙,但未得到被告牛青山的书面认可;3、转让合同费用收条。证明被告曹素娇已收到原告武清龙相关费用;4、电子打款单。证明被告曹素娇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30000元;5、交通学院2013年6月5日发布的通知一份。证明6月5日交通学院已发布要拆迁的通知;6、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曹素娇收到钱后即消失。同时拒绝答复原告武清龙的一些疑问;7、原告武清龙与被告曹素娇电话单一份。证明被告曹素娇收到最后一笔款后,与当日下午就拒绝接听原告武清龙电话;8、水电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曹素娇开了水电费票据,让原告武清龙交费。被告曹素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补签的合同,实际在2013年5月27日双方转租关系已经形成;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曹素娇也并不知情;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曹素娇并不知情,也没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系原告单方报警,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5月29日19:21:56,被告接听了原告通话;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义,该水电费票据是2013年4月份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曹素娇也未向原告收过该笔费用。被告曹素娇辩称:1、原告武清龙与被告曹素娇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在征得被告牛青山同意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2、原告武清龙实际支付转让费31000元,包括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六个月房租15000元,剩余16000元系店铺装修修及一些相关设施的转让费。该31000元是在2013年5月27日收到的,并不是原告说的5月29日。3、原告武清龙实际使用房屋期限达到3个月零19天。4、原告武清龙要求被告曹素娇退还转让费及租赁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素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曹素娇与被告牛青山2013年5月30日下午14:23通话记录光盘一份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曹素娇转让房屋是经过被告牛青山的同意的,并且原告武清龙在起诉书中也陈述了这一事实,两者可以相互印证。2、照片4张,拍摄于2013年9月25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此时并未拆迁,其他相邻租赁户还在正常营业。也证明郑州市二七新区指挥部在2013年9月15日发布的公告,显示在2013年9月15日以后才会面临拆迁。原告对被告曹素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让合同是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牛青山的签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中的公告针对拆迁对象是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村村民住宅,并非交通学院门面房。对其他两张照片不是原告店铺正确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的店铺在正常经营。被告牛青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正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5予以彩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6、7、8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拍摄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牛青山与被告曹素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曹素娇承租被告牛青山位于嵩山路交通学院门面房,面积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曹素娇与原告武清龙签订转让合同,被告曹素娇将承租被告牛青山的交通学院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武清龙,转让金额为35000元(含半年房租及屋内装修)。2013年5月28日,原告武清龙支付被告曹素娇转让金30000元,且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支付被告曹素娇定金1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素娇又补签了一份转让合同。另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曹素娇转让费用31000,包括转让费16000元,六个月房屋租金15000元。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曹素娇30000元,后给被告曹素娇将2013年5月27日提前一天出具的转让合同交给原告。该转让合同记载“已付31000元,还欠4000元”,后又记载“水电已清、转让费已清。2013年5月27日前债权归给被告曹素娇,2013年5月27日后债权归原告”。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得知承租被告曹素娇的门面房要拆迁,之后一直未在该门面房经营过,也未联系上被告曹素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租赁费等3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曹素娇转租或转让必须征得被告牛青山的同意。原告与被告曹素娇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于2013年5月29日补充签订一份书面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为三方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丙方即房东牛青山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转让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曹素娇的转租行为并未得到房东牛青山的书面认可。原告向被告曹素娇支付转让费31000元后即得知该转让门面房即将面临拆迁,要求被告曹素娇退还转让费及房屋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素娇辩称是在征得房东牛青山同意后转让房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牛青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素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清龙转让费16000元、房屋租赁费15000元,共计31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清龙对被告牛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曹素娇负担550元,由原告武清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海伦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