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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汪巨清与郑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巨清,郑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汪巨清。被告郑小建。原告汪巨清与被告郑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小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巨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郑小建以开摩托车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借期一个月,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当日,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拖延。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小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小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郑小建向原告汪巨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甲方:汪巨清,乙方:郑小建。乙方因经商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如下: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郑小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支付了贷款后生效,借款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故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相应的扣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建归还原告汪巨清借款本金4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郑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