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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执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智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智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1073号罪犯潘智锋,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2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潘智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海涛、王伟东、潘智锋在韩栋梁家喝酒时,赵海涛因韩栋梁喊来陪酒的杨浩(已判刑)说“浅井人到无梁都是挨打的”而与杨浩发生纠纷。散席后赵海涛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杨浩坐上摩托车纠缠并致摩托车倒地将赵海涛、王伟东摔倒在地,赵即与杨发生厮打,王伟东见状便打电话联系高真龙、张飞过来帮忙,后韩栋梁将赵、杨二人劝开。赵海涛、王伟东在回家路上与高真龙、张飞喊来帮忙的人相遇并一起喝酒。杨浩给赵海涛打电话二人约定在合庄殴斗。后赵海涛等借一辆车、三把钢刀、找几根钢棍、撬杠,潘智锋买来手套。至约定地点见对方有二三十人并带有殴斗工具,便商定由高真龙驾车撞对方。后高真龙驾车从对方人群后面撞击对方致白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轻微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潘智锋系从犯,其近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罪犯潘智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获得记功;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智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智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