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春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何春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5189号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企业管理站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7753159-9。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发兰,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芳,居民。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何春芳因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贷款299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6.4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偿还。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当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何春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的购车贷款2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1年10月27日起,被告何春芳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偿还每月的借款本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代被告何春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4369.6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春芳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春芳偿付原告代垫款84369.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春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何春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9000元,借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8%,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10月27日起,被告何春芳未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人代为还款责任,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还款共计84369.6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已付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被告何春芳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龙腾支行的借款,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何春芳追偿,被告何春芳应限期偿付,并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垫付款84369.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何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84369.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何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阿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陈 潮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声宜(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