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蒋某甲,自由职业。被告蒋某乙,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于××××年××月××日结婚,系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短,两地分居,感情基础不好,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且对方有钓鱼癖好,经常夜不归宿,加之聚少离多,导致感情越加疏远。更重要的是对方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本人生了女儿后,被告非常埋怨,用疏远冷落、冷暴力等手段要求再生一子,未能如愿。现更是变本加厉,长达连续3年以上的不联系,所以感情彻底破裂,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财产有:1、位于环城西路31号16栋2-3-1住房一套,现值40万元以上。2、位于二塘迎宾新村聚龙苑51号自建房一栋,土地购买13万,建房需25万元,实付建房款15万元,尚负债10万元。3、位于盛业大厦(建干路)负一楼菜市摊位(C176当时购买价款为12.5万元)。4、中华轿车一部,价值8万元归男方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自建房归原告所有(尚有债务10万元,由原告承担),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蒋某丙随母亲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担,直到孩子参加工作为止;4、婚后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蒋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各负担一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财产不是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除了所列的财产,原告还隐瞒了价值巨大的财产,包括:1、位于二塘镇迎宾新村15号门面,价值约60万元;二、原告有燕京啤酒在昆明市的区域销售代理权,货物价值约100万元,近三年的销售收入约200万元,代理权的无形财产价值也是巨大的。另外,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损毁,现在,伤员还在医院治疗,要承担赔偿的款项约40万元。对于这一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夫妻共同承担。位于二塘迎宾新村聚龙苑51号的自建房,其价值超过100万元,该房屋的具体价值,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后再按一人一半的原则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合,近年来,双方因工作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而原、被告的婚生女蒋某丙向本院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希望与母亲蒋某甲共同生活。结婚后,原、被告购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31号16栋1-3-2号房屋一套,系桂林第二机床厂职工的全额集资建房,产权登记在原告蒋某甲名下;2009年3月19日,原告蒋某甲就位于桂林市盛业商贸中心(原名盛业商贸城)负一层菜市内C176号摊位,与桂林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原、被告未出示该摊位的相关产权证书;2007年3月18日,二塘乡迎宾新村建设管理处将凯风路迎宾新村聚龙区50号地块转让给原告蒋某甲建设住宅,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与《迎宾新村施工协议书》各一份,但原、被告现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庭审中,原告称,其户口已迁至桂林市迎宾新村;被告称,原告拥有燕京啤酒在昆明的代理权,并当庭出示仓库租赁协议、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提货单、蒋某甲客户存款回单等复印件欲证实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无法确认数额,原告亦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表示,如果婚生女蒋某丙选择随原告生活,其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另算。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购买凯风路迎宾新村聚龙区50号地块花费130050元,建房支出150000元;对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31号16栋1-3-2号房屋与桂林市盛业商贸中心(原名盛业商贸城)负一层菜市内C176号摊位,原、被告庭审中均不主张所有权,庭后,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被告蒋某乙中途擅自离开,最终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另外,原、被告自认婚后购有中华牌轿车一辆,但二人当庭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及相关购置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协议、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提货单、客户存款回单与双方当事人及其婚生女蒋某丙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蒋某丙的抚养问题,蒋某丙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且女儿一直系原告照顾较多,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尊重其自主选择的原则,本院判令婚生女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费则根据目前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意愿,确定由被告蒋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位于凯风路迎宾新村聚龙区50号的自建房,其他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而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所有财产。对于凯风路迎宾新村聚龙区50号的自建房,现该房尚未取得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任何相关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房一直系原告张罗购地筹建,且其户口已迁至迎宾新村,本院认为,该房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双方就分割事宜协商不成,可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31号16栋1-3-2号房屋与桂林市盛业商贸中心(原名盛业商贸城)负一层菜市内C176号摊位,两间不动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庭审中均不主张所有权,庭后亦不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也未对拍卖后所得价款提出分配意见,双方对该房屋与摊位的处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中华牌轿车,虽双方均认可婚后确实购有轿车一台,但二人均未提供关于购置该车的证据,本院无法核查车辆的切实情况,故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无法体现相关财产的具体形式与实际价值,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原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既未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供对方质证核实,本院无法确认相关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蒋某丙随原告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蒋某乙应自离婚后次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蒋某丙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双方应付至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离婚后,位于桂林市凯风路迎宾新村聚龙区50号自建房由原告蒋某甲使用。四、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20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