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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贵聪林,男。上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一审被告贵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圣大公司起诉称,其在延安市马家湾四中对面开发“盛世花城”楼盘,第二被告贵聪林以第一被告津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订了关于采购第一被告各种型号电缆的四份《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尚欠一部分货款未支付。在楼房使用过程中,电缆发生短路故障,且有多处爆裂,烧坏了住户很多电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753092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安装及拆除电缆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津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这只是一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对于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条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合同提起诉讼,应确认为合同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本案。本案二被告住所地虽均不在延安,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用送货方式将货物运输至延安市原告工地处。据此,延安是本案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属于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津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聪林住所地均不在延安市,且涉案产品非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便按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延安并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或西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津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大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但双方在该购销合同第五条运输及到站中约定,公路运输至需方延安市内工地,故延安市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一般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延安市。且原审原告起诉的请求中包含有因电缆质量问题发生短路故障烧坏住户电器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故无论是以合同履行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来选择管辖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津成公司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津成公司称该涉案产品非其提供,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部分合同中显示供方名称系津成公司且有其公司的印章,贵聪林仅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津成公司系适格的当事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