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显像管总厂上诉北京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显像管总厂,北京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显像管总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燕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发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显像管总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731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北京显像管总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2月30日,我厂与北京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我厂位于北京市×××1号楼、2号楼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3335000元,采取押2付1的付款方式,如龙湖公司累计3个月不能支付我厂房租及水、电、燃气费,我厂有权终止合同。然而,龙湖公司承租房屋后屡次欠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又拖欠房租4745800元。现我厂起诉要求龙湖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房租4745800元,解除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承租房屋腾空返还给我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2日,北京显像管总厂曾起诉,称龙湖公司拖欠房租且未经其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光明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光明西路分公司),要求判令:1、龙湖公司将5500平米房屋转租给汉庭光明西路分公司使用的行为无效;2、龙湖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118万元;3、龙湖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25万元,汉庭光明西路分公司和汉庭酒店承担连带责任;4、解除与龙湖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龙湖公司将光明西街1号租赁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后交还,汉庭光明西路分公司和汉庭酒店将使用的光明西街1号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5、龙湖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完全腾退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25.125万元,汉庭光明西路分公司和汉庭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等。因该案涉嫌犯罪,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北京显像管总厂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北京显像管总厂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该案已被二审法院维持。现北京显像管总厂以与(2012)东民初字第00750号案件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与(2012)东民初字第0075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包含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而前一案件已由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裁定:驳回北京显像管总厂的起诉。裁定后,北京显像管总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组织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未能查清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定损害了我厂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龙湖公司同意原裁定。本院认为:北京显像管总厂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之履行问题,曾经以龙湖公司及在该合同租赁标的物处注册登记的汉庭光明西路分公司及相关人汉庭酒店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请求包括:龙湖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118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25万元;解除与龙湖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龙湖公司将光明西街1号租赁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后交还,汉庭光明西路分公司和汉庭酒店将使用的光明西街1号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龙湖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完全腾退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25.125万元。因该案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北京显像管总厂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北京显像管总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仍为解除与龙湖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龙湖公司将光明西街1号租赁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后交还,支付欠租及违约金等,仅在租金期间一项,晚于前次诉请所主张租金的期间。本院对此认为,在公安机关就涉及的刑事问题尚无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北京显像管总厂以本案诉请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北京显像管总厂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显像管总厂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