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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某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小明。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章耀媛,被告人叶某松、辩护人王小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松自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间担任本县樟溪乡上徐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5月9日,时任樟溪乡副乡长的何某召集黄田村两委干部及上徐山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村民主任叶某松在乡政府会议室开会,商量黄田村康庄公路经过上徐山村路段的政策处理事宜。经协商后,与会人员同意黄田村自筹的26万元交给乡政府作为康庄路的配套资金,其中6万元用于测绘,20万元专用于上徐山村政策处理,并提出政策处理事项包干给叶某松个人,自负盈亏。黄田村干部担心叶某松因经费不足再向黄田村索要,提出正式协议要以上徐山村名义签订,后黄田村两委干部与上徐山村叶某松、王某甲签订“黄田村与上徐山村康庄路建设政策处理协议”,协议写明由上徐山村负责政策处理,在场的双方干部在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黄田村、上徐山村村委会公章。会后,何某将会议情况向樟溪乡书记王某乙、乡长徐某甲作了汇报。2009年5月12日,叶某松、王某甲召集上徐山村村两委、村民代表、党员会议,二人在会上均未提及两村协议,也未明确告知黄田村康庄路政策处理由叶某松个人包干处理,会上形成了“决定同意给黄田村通过,具体青苗补偿等事宜另行制定,村集体山地需做路给予无偿使用”的决议。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叶某松个人负责上徐山村的政策处理,期间其以预领及虚列清单的方式分两次从樟溪乡政府领取200565.5元,用于发放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及支付丈量工资等共计支出12万余元,剩余款项7万余元归为己用。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松退出剩余款项,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何某、徐某甲、潘某甲、王某乙、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叶某甲、叶某乙、王某丙、廖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王某丁、叶某戊、王某戊、谢某甲、叶某己能、王某己、叶某庚、李某甲、李某乙、叶某辛、李某丙、徐某乙、叶某壬、叶某癸、林某、谢某乙、潘某乙、吴某、叶某子、叶某丑、叶某寅、叶某卯、潘某丙、孟某、李某丁、叶某辰、叶某巳、叶某丙、王某庚、叶某午、叶某未、李某戊、钟某、徐某乙、叶某申、叶某酉、徐某丙、叶某戌、李某己、叶某亥、王某辛、叶某a、叶某b、叶某c、叶某d、叶某e、钟关连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协议、黄田村与上徐山村康庄路建设政策处理协议、会议记录、借款单、领款单、土地补偿费具领表、青苗补偿具领表、黄田村康庄路坟迁移及土地补偿清单、黄田村康庄路工程公路征地丈量表及草图、补签协议、审计报告、检举材料、退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松利用其担任村民主任的职务之便,将本应归村集体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富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