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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郎世威与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世威,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郎世威,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申连仲,该公司经理。原告郎世威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世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蕊、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连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盘锦星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汽丰田星海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被告指派高辉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由于该工程是原告从中介绍、联系的,故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该工程现场技术指导,负责具体工程的指挥、协调和沟通,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15万元报酬。2011年7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包括高辉拖欠原告5万元欠款在内的20万元,当时会计签收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但该款项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因工程需要又借了回去,被告处法人申连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实际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报酬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根本不欠原告钱,实际是原告说高辉欠他20万元,让我借工作的机会把这20万元扣回来,高辉跟我工作上有合作,我说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扣钱,原告说那么就说是我欠原告的钱,让我给他打了20万元借条,我怕账面不平,就让原告给我们财务打了一张同样数额的收条,事实上双方都没有收到对方的钱。事后原告竟让其妻子找我要钱,这个事经过了兴隆台区法院以及盘锦市中级法院的审理,均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经原告介绍,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盘锦星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广汽丰田星海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建筑工程,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高辉垫资以被告名义具体组织施工。高辉在施工时聘原告做技术人员,并与原告口头协商工资等相关待遇,同时由原告借给高辉部分工程款。在施工时,高辉一部分工程款经被告账户进行结算。后因原告与高辉的债务关系没有结清,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连仲协商,要求申连仲将高辉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工资款20万元从高辉在被告公司账面的工程款中扣划给原告,申连仲于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借条,在申连仲的要求下,原告又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原告将该收条日期填写为“2011年7月8日”。但上述借条及收条上的款项双方均未实际支付及取得。后因高辉对被告扣划其20万元工程款一事不予认可,故申连仲未对高辉的工程款进行扣划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据上的20万元。另查:原告郎世威曾以同一事实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申连仲偿还其借款20万元。后本院查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驳回原告郎世威诉讼请求的判决。2013年原告又以该事实将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及高辉一起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借款20万元,本院因原告的请求不属同一案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在上诉过程中又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借据复印件两张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连仲虽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但经审理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另,原告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索要的借款系被告欠其项目施工中的工作报酬,但现经审理查明该广汽丰田星海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高辉,且原告在之前的几次因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中均认可是高辉欠其工资款及借款。鉴于原告因同一事实几次以不同理由及名目起诉,且其在本次起诉中对所主张的被告欠其15万元报酬的事实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世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