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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与薄永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薄永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代表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永久。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薄永久为其所有的冀BT××××、冀BKS××号挂车在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商业基本险二份。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1000元(新车购置价)、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始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另查,2013年9月17日4时35分许,薄永久的司机高传奇驾驶薄永久所有的冀BT××××、冀BKS××号挂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1030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及右侧车身撞到前方由案外人李××驾驶的吉A7××××、吉A××××号重型货车左尾部及车上所载货物,造成对方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高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薄永久赔付对方车辆及货物损失85000元(评估数额为84111.68元),并支付评估费4200元、倒货费3600元、施救费5500元、存车费3100元。薄永久本车支付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200元。上述损失总计104100元。现薄永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薄永久经济损失10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薄永久与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薄永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依合同约定,在薄永久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薄永久主张的损失承担方式,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主张薄永久自行多付车损及货损888.32元一节,因未经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认可,应由薄永久自行承担;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其他抗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2600元(已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51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减少赔偿数额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薄永久承担。主要理由是:存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薄永久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存车费、评估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以上述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由,上诉主张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