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国林与李光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林,李光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姜国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姜国林与被告李光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姜国林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光伏所有的宁A343**号“时风”牌农用四轮运输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杨和镇北环路伟林家园商住房一套予以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光伏所有的停放在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宁A343**号“时风”牌农运四轮运输车;冻结原告姜国林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杨和镇北环路伟林家园3-5号面积为101.01m2商住房交易手续。同时,原告姜国林又于2013年4月3日以治疗尚未结束,出院后需3个月才能进行伤残鉴定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李光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林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姜国林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永宁县永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永黄路东全村村部处时,与被告李光伏驾驶的头东尾西停于路边的宁A343**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姜国林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伏、姜国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左眼外伤、左1牙齿根折、左1右1牙齿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付上万元医疗费,被告李光伏仅给付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73.81元(其中:医药费17612.64元、伤残赔偿金31730.24元、护理费15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45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其它费用20.50元,以上损失共计54390.38元);2、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31730.24元、护理费15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450.00元,共计46157.24元,剩余8233.14元损失由被告按50%比例赔偿即4116.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国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为此住院13天,医嘱要求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门诊医疗费票据35张共计13044.88元,住院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571.07元、1883.79元,自购药品发票两张共计110.9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7612.64元;4、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00.00元;7、车辆修理费票据15张及修理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500.00元。被告李光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中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6天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第二次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产生该部分费用;对证据3中只认可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出的费用,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就值1千多元,不可能花费那么多修理费。被告李光伏辩称,我的车当时是紧靠在路边停放的,我没有在车上,他的车就把我的车撞了,我赶紧把原告扶起送到医院,我们先去永宁县医院,后来又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后来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成功。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我不承担,因为是原告自己开车撞上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光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具了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送原告到永宁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及后来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姜国林提供的证据1、2、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自购药品发票两张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修理费发票均为手撕发票,未显示修理时间,且修理费详单上注明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光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姜国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姜国林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永宁县永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永黄路东全村村部处时,与被告李光伏驾驶的头东尾西停靠右边车行道内的宁A343**号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原告姜国林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国林与被告李光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国林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1.96元,随即原告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左眼外伤、左1牙齿根折、左1右1牙齿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539.00元,住院医疗费2571.07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转入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83.79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多次复查,支付医疗费8505.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9月24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国林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光伏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宁A343**号“时风”牌农用四轮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丁永,实际车主为李光伏。被告李光伏驾驶的宁A343**号“时风”牌农用四轮运输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姜国林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光伏停于车行道内的宁A343**号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原告姜国林受伤、姜国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被告李光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国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光伏系宁A343**号“时风”牌农用四轮运输车实际车主,宁A343**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李光伏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姜国林赔偿。原告姜国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姜国林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7499.74元,依据被告李光伏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31.9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9831.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73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因其实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600.00元,对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病案复印费20.5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52409.44元,由被告姜国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527.00元,伤残赔偿金31730.24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3457.24元。剩余8952.20元,由被告李光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476.10元。被告李光伏垫付的731.96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林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527.00元、伤残赔偿金31730.24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3457.24元;二、原告姜国林剩余损失8952.20元,由被告李光伏赔偿4476.10元,被告李光伏已付的731.96元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姜国林3744.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0元,减半收取528.00元、保全费60.00元,由原告姜国林负担38.00元,由被告李光伏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鑫鑫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即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