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保顺、景慧芝非法运输、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顺,景慧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顺,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县,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峰。被告人景慧芝,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太原市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剑杰。被告人李保顺非法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景慧芝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顺、被告人景慧芝及其辩���人梁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保顺受左志杰指使携带300粒、共计6mg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从河南安阳到太原,当日上午在太原市晋源区区政府对面的马路附近,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样受左志杰指使的被告人景慧芝,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保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给他人,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景慧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顺贩卖、运输毒品6mg,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之间对其择处刑罚;被告人景慧芝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侦破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保顺当庭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是什么东西,没有贩卖毒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存入的108000元是自己用来放高利贷的钱。其辩护人于庭后提交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李保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被告人不是此次犯意的提出者、策划者、所有者,仅是受雇于他人赚取少量运费,整个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被当场全部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公正判决。被告人景慧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慧芝在本案中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被告��能如实供述、揭发同案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交易当时被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保顺受左志杰(刑拘在逃)指使携带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从河南安阳到太原,当日上午在太原市晋源区区政府对面的马路附近,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左志杰指使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景慧芝。二被告人于当日交易完成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李保顺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发现毒资人民币10800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邮政储蓄凭证一张,从被告人景慧芝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发现埃托啡3大包,共300粒、6mg。以上毒品、毒资于当日予以扣押。现毒品已被收缴,毒资已被没收。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扣押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与盐酸二氢埃托啡对照品一致。二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景慧芝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况说明、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检验结果与盐酸二氢埃托啡对照品一致。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四、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五、被告人李保顺供述称,我不知道三大包东西是什么......2013年4月10日晚20时左右,姓”左”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河南安阳长途车站找姓”张”的男子拿三包东西。晚上22时左右我找到姓”张”男子,从他那里拿到了东西。2013年4月11日,姓”左”的男子让我带着这三包东西到达太原。4月11日凌晨三点我离开河南,上午8点左右到了太原。然后我乘坐804路公交车到了晋源新城。9时左右,我在晋源新城的一个路口,姓”左”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交给”弟妹”。一两分钟后,”弟妹”就过来了,她给了我一个灰色手提袋,里面放了108000元,我把三包东西给了她,之后我们就分开了。刚走没多远就被抓获了......姓”张”的男子是卖家,姓”左”的男子是买家......姓”左”的说我送完货把钱给姓”张”男子后,姓”张”男子给我3000元......我和姓”左”的男子是在大巴车上认识的,他给了我一个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34XXXX****,说以后让我帮他运东西就用这个号码联系,当场给了我5000元让我在太原旅游,说我帮他从河南往太原运东西可以赚钱,我就答应了......我从安阳拿上货,来太原之前姓”左”的打电话让我把东西放衣服兜里,不要装在袋子里......案发之前我来过太原。2012年12月22日、12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7日在山西省邮政储蓄银行都存过108000元,然后在河南省邮政储蓄银行取出,钱是借的高利贷和一部分工程款,我在安阳的建筑公司上班。六、被告人景慧芝供述称,2013年4月11日10时左右,我在晋源新区区政府对面见到像我老公左志杰说的那个人,我说我老公想抽埃托啡,给了他108000元,一共11捆,10捆1万,1捆8千,他给了我3包用报纸包的东西,一包里有10板埃托啡,共三包30板,一板有10粒。是左志杰告我这个外地人是贩卖毒品的,钱是他给我的,他让我用这笔钱向这个外地人购买埃托啡。他让我在晋源区政府对面等着,过了一会儿就看见像他描述的那个外地人,我在他身后打了声招呼,他转过来,我对他说我老公想抽那东西,我把包拉开把钱给他,他就把埃托啡扔我包里了......估计是我老公告诉了那个人我的情况,我叫他小李,他就答应,他也认出了我,跟我打了招呼。我自己不服用埃托啡,第一次讯问时思维比较混乱说了自己也服用......我不认识魏某,不知道通话记录里显示与魏某有多次通话,手机不是我的。我没有将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卖给其他人。七、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早上10时左右,我开车拉的一个女子到了晋源新城区政府,她让我在马路边等她,然后她下了车。我等了几分钟,两名警察就上了我的车,之后被带回了公安局。我和那名女子没有关系,不认识她,她总是坐我的车,从2013年3月我开始拉她,有时候一天两次,有时候两天一次,加起来差不多有三十次左右,大部分是去晋祠公园和新晋祠路的加气站,还有两次是在晋源新城。八、证人魏某的证言称,我是从2012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埃托啡的,一共有五、六次。我吸食的埃托啡都是向一个女的购买的,她��”牛只”,27岁左右,清徐人,我每次想吸食埃托啡了就给她打电话,由她指定地方,一般在小店或晋祠,我去了指定地方和她见面后把现金给她,她把毒品给我,然后我们就分开。一共向她买过五、六次埃托啡,每次都是给她900元,买两片,总共花了5000多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3日,在晋祠公园门口交易的,我花了900元买了2粒埃托啡。九、被告人李保顺辨认出被告人景慧芝是2013年4月11日在晋源新区以100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三大包报纸包装物的”弟妹”,左志杰是2013年4月11日上午通过电话联系自己、让在晋源新城区政府对面马路附近交给”弟妹”三大包报纸包装物的人;被告人景慧芝辨认出被告人李保顺是2013年4月11日在晋源新区卖给其三大包埃托啡的男子”小李”,赵某是案发当天的出租车司机;证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景慧芝是2013年4月11日乘坐出租车前往晋源的女子;证人魏某辨认出被告人景慧芝是多次卖给其毒品埃托啡的”牛只”。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上交毒品审批表、太原市没收毒品凭证、所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剂量的情况说明、山西省2013年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扣押、收缴、没收的情况。十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查获赃物照片,被告人景慧芝指认购买的埃托啡照片、毒资照片,被告人李保顺指认毒资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的特征。十二、被告人李保顺邮政储蓄卡照片、银行卡活期明细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李保顺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的收支明细情况。十三、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前科证��,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十四、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关于调取李保顺、景慧芝、左志杰、魏某电话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左志杰与被告人景慧芝通话734次,与被告人李保顺通话47次;左志杰和被告人景慧芝与魏某通话131次;被告人景慧芝与李保顺没有通话记录。十五、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的尿检情况说明证实,因现阶段全国范围内对吸食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无有效尿检方式,无法出具二被告人的相关尿检报告。十六、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处罚缴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景慧芝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顺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予以贩卖,被当场抓获,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景慧芝为吸食毒品,受他人指使,购买毒品被当场查获,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交易的盐酸二氢埃托啡6mg,依照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运输、贩卖毒品罪中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照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在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二被告人均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相较在逃的同案犯左志杰而言,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顺关于不清楚自己携带的是毒品及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因现���证据已证实其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进行贩卖被当场抓获,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二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已实际完成交易,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景慧芝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顺犯非法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景慧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武丽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