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禹青云与被告江苏中瑞、李润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青云,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润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禹青云,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湘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直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中瑞)。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润罗,男,1963年8月14日,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禹青云与被告江苏中瑞、李润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强、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培担任记录。原告禹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江苏中瑞的委托代理人朱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江苏中瑞提供劳务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中瑞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的迟延履约金,被告李润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中瑞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润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瑞所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2、被告江苏中瑞所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的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中瑞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工程验收单》复印件50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完劳务工程并已被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江苏中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中瑞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承包劳务的交工日期应以郴宁高速公路交付通车日期为准。被告江苏中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润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证据1、2,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2、证据3,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不予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瑞中标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后,成立了江苏中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李润罗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苏中瑞所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中瑞提供劳务施工,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第13.1条履约保证金约定:“在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工程交工验收完成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订前的2008年12月18日,被告江苏中瑞所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禹青云工程押金款伍拾万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但履约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3日,郴宁高速公路通车试运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瑞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作出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郴宁高速公路于2012年12月23日通车试运营后,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应当视为完成了交工验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江苏中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江苏中瑞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延期付款损失的具体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完成交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润罗系江苏中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不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润罗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瑞所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足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未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不影响收款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江苏中瑞提出的未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禹青云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禹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成审 判 员 左 强人民陪审员 潘培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