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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郴州市筑路机械厂职工,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1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全洪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1月21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郴州市筑路机械厂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约定地点向吸毒人员曹某某甲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1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曹某某甲又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郴州市飞虹宾馆大厅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曹某某甲在约定地点刚交易毒品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粉末物1小包和可疑灰麻色颗粒1小包,从吸毒人员曹某某甲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灰麻色颗粒1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97号毒品鉴定书鉴定,被缴获可疑粉末状物1小包中检出地西泮成份,净重0.1310克;可疑灰麻色颗粒2小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538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曹某某甲的证言;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湘苏公禁毒尿检字(2013)23、28、29号尿样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公务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均因系吸毒人员,2人租住在郴州市工商局罗家井工商所南面的一出租房内。2013年10月23日晚21时许,嫖客何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租屋嫖娼,因嫖资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纠纷,离开后,何某某遂向郴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曹某某乙接警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当即向租房内的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表明了身份,并要求2被告人到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见是何某某报的警,欲打报案人何某某,被民警李某某和曹某某乙出面阻挡和制止,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便与民警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水果刀将民警曹某某乙的手划伤,被告人王某某手持一把杀猪刀追赶报警人何某某和民警李某某。民警李某某见状便请求北湖区治安巡逻队援助,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被赶来的巡逻队员抓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民警曹某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处警经过;2、警情信息;3、提取笔录及照片;4、证明及人民警察证;5、情况说明;6、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乙、谢某某、廖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7、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8、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5)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女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8、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