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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部车牌为闽D×××××的小轿车与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一部面包车在同安区西柯镇陈某乙新厝门口相遇,两人互不相让,进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从其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陈某丙左侧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腹部刺创致肝脏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期间内处刑,可考虑适用缓刑。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芹菜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