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翟鹏飞与李成喜、王开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鹏飞,李成喜,王开文,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程达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翟鹏飞,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喜,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开文,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鞍山市程达联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范岱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鹏飞诉被告李成喜、王开文、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飞公司)、鞍山市程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鹏飞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王开文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喜、高飞公司、程达公司、人保长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鹏飞诉称,2013年4月1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李成喜驾驶辽C×××××(辽C×××××挂)号货车沿309国道行驶至邹平县南山村头时,与梁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成喜驾驶的辽C×××××(辽C×××××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105863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翟鹏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认证结果报告一份、单据二份。证明鲁M×××××号货车车损为398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2.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一份、单据一份。证明鲁M×××××号货车停运损失为612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3.邹平县鑫杰汽修厂收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事故车辆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该厂维修,支出拆装费3900元。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5.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其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喜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开文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起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原告的车辆必须属于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对证据1车损鉴定报告及证据2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其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对鉴定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公章是邹平县物价局,但鉴定书的章是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证据3邹平县鑫杰汽修厂证明有异议,汽修厂没有资格作出证明,不予认可。对拆装费收据有异议,是非正式发票,数额不清楚。对证据5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单请求法庭确认。被告高飞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程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辩称,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1车损鉴定报告及证据2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资质的证明,对鉴定结果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公章是邹平县物价局,但鉴定书的章是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证据3邹平县鑫杰汽修厂证明有异议,汽修厂没有资格作出证明,不认可。对拆装费收据有异议,是非正式发票,数额不清楚。对证据5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单请求法庭确认。被告人保长治公司书面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车辆晋D×××××(晋D×××××挂)无责,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邹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中也确认我方车辆无责,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赔偿该案原告医疗费、交通费4243.3元。本案中,我方被保险车辆无责,因此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对原告翟鹏飞的财产损失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李成喜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无责,因此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和诉讼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李成喜驾驶辽C×××××(辽C×××××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村头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梁某驾驶的载王某某、冯某某的鲁M×××××号货车发生事故后,鲁M×××××号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燕某某驾驶的晋D×××××(晋D×××××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梁某、王某某、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王某某、冯某某、燕某某无事故责任。梁某驾驶的鲁M×××××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翟鹏飞,该车系道路交通运输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8650KG。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邹价鉴字(2013)C-239号认证结果报告认定,原告车辆鲁M×××××号货车车损价值为39875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开文及人保鞍山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邹平县鑫杰汽修厂证明原告车辆鲁M×××××号货车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该厂维修,支出拆装费3900元。原告车辆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认字[2013]25号认证结论书认定,其停运损失为6128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开文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李成喜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开文,被告王开文将辽C×××××号主车挂靠在被告高飞公司,将辽C×××××挂号车挂靠被告程达公司。被告李成喜与被告王开文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成喜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开文为其所有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燕某某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冯某某、梁某、王某某的损失已另行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969、97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8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跃进误工费3783元;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47.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32188.7元;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43.3元。至此,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剩余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517811.3元(550000元-32188.7元);晋D×××××(晋D×××××挂)号货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翟鹏飞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39875元。原告车辆鲁M×××××号货车经鉴定,其车损价值为39875元,被告王开文及人保鞍山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的权利,对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2、停运损失18684元。原告车辆鲁M×××××号货车系道路交通运输营运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其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邹平县鑫杰汽修厂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参照其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对其车辆维修天数,本院认定为50日为宜,该车核定载质量为8650KG,其停运损失应为18684元(0.27×8小时×20公里×8.65吨×50天);3、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做鉴定在邹平县物价局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余两份鉴定费单据共计1800元及拆装费3900元,均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60559元。被告李成喜驾驶辽C×××××(辽C×××××挂)号货车与梁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号货车、燕某某驾驶的晋D×××××(晋D×××××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梁某、王某某、冯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李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王某某、冯某某、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喜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燕某某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开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喜系被告王开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成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王开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飞公司、程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被告王开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M×××××号货车、被告李成喜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燕某某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损坏,故肇事车辆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鲁M×××××号货车与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平均受偿;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应由鲁M×××××号货车与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平均受偿。故,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37775元(39875元-100元-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停运损失186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684元,由被告王开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喜、高飞公司、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喜、高飞公司、程达公司、人保长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鹏飞车辆损失2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鹏飞车辆损失37775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鹏飞车辆损失100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王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鹏飞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0684元,被告李成喜、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程达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本院过付);五、驳回原告翟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90元,由原告翟鹏飞负担1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李成喜、王开文、鞍山市高飞重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程达联运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