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某某,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张某某,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粘某某,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害人柴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女,200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害人柴某甲的长女。法定代理人粘某某,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系柴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丙,男,2011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害人柴某甲的长子。法定代理人粘某某,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系柴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丁,男,195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害人柴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戊,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害人柴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贾晓辉,系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欣桐,系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10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波,系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职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郑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粘某某、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欣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悬挂伪造号牌冀E7F0**(登记号牌为冀EEG5**)的轿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同日22时46分许,在邢台市百泉大道南侧辅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侧48.6米处,张某某驾驶该车(载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柴某甲发生碰撞,柴某甲被撞倒卡在车下,王某某遂上车驾驶车辆向后倒车,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将柴某甲从车下拉出来。随后,王某某将伪造的车后牌照卸下并驾驶该车载张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王某某又将车前牌照卸下,将原登记号牌换上。该事故造成柴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粘某某、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要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并在发生事故后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属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免除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悬挂伪造号牌冀E7F0**(登记号牌为冀EEG5**)的轿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同日22时46分许,在邢台市百泉大道南侧辅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侧48.6米处,张某某驾驶该车(载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柴某甲发生碰撞,柴某甲被撞倒卡在车下,王某某遂上车驾驶车辆向后倒车,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将柴某甲从车下拉出来。随后,王某某将伪造的车后牌照卸下并驾驶该车载张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王某某又将车前牌照卸下,将原登记号牌换上。该事故造成柴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张宽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邢台市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EEG5**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柴某乙68920.5元、柴某丙106513.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不包括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人张某某承担20万元,已给付6.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20万元,已给付1万元。剩余款项均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并在发生事故后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属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免除情形,因二被告人没有足额赔付被害人柴某甲的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粘某某、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粘某某、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粘某某、柴某乙、柴某丙、柴某丁、柴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连毅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