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知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乙、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杨某乙,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知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杨某乙,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文化,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祯,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专文化,内蒙古杭锦后旗人,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1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和被告人杨某乙、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梦玲、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通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祯、被告人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通信公司以牟利为目的,从2013年开始从淘宝网商户手中购买国产硒鼓以及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惠普公司)、三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硒鼓包装盒等物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路建新小区2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租住房内将假冒惠普公司、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包装盒包装在国产硒鼓上,将其伪造为惠普公司、三星公司的硒鼓对外销售。至案发共对外销售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硒鼓351支,价值213,010元,销售假冒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硒鼓5支,价值2,750元。案发后扣押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成品102支,价值51,648元。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通信公司明知惠普公司对“HP”系列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三星公司对“SAMSUNG”系列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对相应产品有着极高的品牌认知度,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将惠普公司、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种产品上,假冒上述公司的产品,侵占上述公司的市场份额,侵犯上述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已销售货值金额达215,76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51,648元。被告人杨某乙身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对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明知,并积极组织实施;被告人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均为×通信公司雇员,在明知公司的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时,仍然积极参与,上述被告人均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该对单位行为承担责任,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通信公司、被告人杨某乙、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位×通信公司、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单位所销售的“SAMSUNG”牌硒鼓为正品;二、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三、被告单位所销售的“HP”5100、5200系列硒鼓为正品,应予扣减。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为其对于被告单位生产及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单位当庭提交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技术商行和×××电脑耗材经销部出具的销售单和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某银行分行营业部所出具的财务凭证、保修审批单、网点设施设备维修签证单。上述证据经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后取得。经审理查明,惠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8月7日注册了“HP”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1485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雕刻油墨;印刷膏(油墨)。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杨某乙和杨某甲,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自2013年开始,×通信公司未经“HP”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由被告人杨某乙从淘宝网商户李某某、曾某某等处购买无品牌或者其他品牌硒鼓及假冒惠普公司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硒鼓包装盒等物品,由被告人于某、莫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路建新小区2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租住房内将假冒惠普公司“HP”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包装盒使用在无品牌或者其他品牌硒鼓上对外销售。被告人樊某某负责收账,被告人程某某负责记账。经查,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将×通信公司为某银行营业部开具的结算清单中涉及“HP”5100、5200、12A型号的硒鼓购货款重复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5,320元;×通信公司账本中所涉及的“HP”5100、5200型号硒鼓均为正品,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4,280元;涉案5支“SAMSUNG”硒鼓为×通信公司以市场价格从他处购买的正品,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750元,故应对上述货款予以扣减,扣减金额合计人民币82,350元。综上,×通信公司至案发共对外销售假冒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硒鼓271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3,410元,��发后扣押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成品102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1,648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5,058元。另查明,×通信公司除生产及销售涉案假冒“HP”系列的硒鼓外,还经营办公用品及电脑耗材等合格商品,涉案5支“SAMSUNG”硒鼓和“HP”5100、5200型号硒鼓为×通信公司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技术商行和×××电脑耗材经销部购进后对外销售。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物证侵权产品实物。证实被告单位生产并销售了假冒“HP”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2、书证(1)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HP”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7日—2017年8月6日。(2)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呼市公安局在×通信公司查��的惠普硒鼓、包装盒、防伪标、鼓身标、说明书、气泡袋、双重查伪贴均非惠普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同时也未授权×通信公司生产或销售惠普产品。(3)扣押清单。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在×通信公司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的规格及数量。(4)账本五册。证实×通信公司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及销售金额。(5)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技术商行和×××电脑耗材经销部出具的销售单和证明。证实涉案五只“SAMSUNG”硒鼓和“HP”5100、5200型号硒鼓均为×通信公司以市场价格从上述经销商处购进的原装正品。(6)某银行分行营业部所出具的财务凭证、保修审批单、网点设施设备维修签证单。证实被告单位×通信公司账本中粘贴的某银行分行营业部的购货清单所涉及硒鼓的款项是对×通信公司以往销售硒鼓价款的结算。(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被告单位的主体身份。(8)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各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单位实施生产、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及所起的不同作用。4、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假冒惠普公司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硒鼓包装盒等物品由杨某乙从淘宝网商户李某某、曾某某等处购买。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进入×通信公司生产假冒惠普系列硒鼓的窝点,查获假冒惠普硒鼓成品和半成品、防伪标、包装盒等。本院认为,“HP”文字及图形商标是惠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惠普公司是“HP”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被告单位×通信公司在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惠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HP”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从他处购买了无品牌或者其他品牌硒鼓以及假冒惠普公司“HP”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硒鼓包装盒等物品,并由被告人于某、莫某将假冒惠普公司“HP”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包装盒使用在所购买的硒鼓上对外销售。被告人樊某某负责收账,程某某负责记账。上述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生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生产及销售涉案假冒“HP”系列硒鼓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涉案硒鼓上使用的“HP”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HP”完全相同,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5,058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通信公司、被告人杨某乙、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通信公司、被告人杨某乙、于某、莫某、樊某某、程某某提出的涉案“SAMSUNG”硒鼓为正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5只“SAMSUNG”硒鼓均为×通信公司以市场价格从相关经销商处购进的原装正品,且在扣押物品中没有假冒“SAMSUNG”品牌的硒鼓,所查扣的假冒“SAMSUNG”硒鼓防伪标也未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在涉案硒鼓上使用了“SAMSUNG”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销售了假冒“SAMSUNG”商标的商品,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单位所销售的“HP”5100、5200系列硒鼓均为正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通信公司以市场价格从呼和浩特市×××电脑耗材经销部购进了惠普5100、5200系列硒鼓,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单位账本(三)中的两页购货清单所列惠普系列硒鼓货款不应计算在销售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通信公司账本(三)中粘贴的购货清单所涉及的涉案硒鼓销售数额是对×通信公司以往销售硒鼓价款的结算清单,并非销售记录,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程某某认为其对于被告单位生产及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告单位已工作多年,涉案假冒“HP”系列硒鼓销售后由其负责记账,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蒙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上述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三、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四、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五、被告人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六、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对上述被告人判处的缓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玉山��判员周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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