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赵湘衡、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湘衡,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湘衡,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惠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2-9。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顺才,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玉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湘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宝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涛、代理审判员黄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湘衡于2008年3月20日进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2010年10月18日,赵湘衡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部外伤,2011年7月1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赵湘衡称其手部受伤引发其2002年在区五建公司工作时受的旧伤头部受伤发作,导致眩晕症等症状。2011年4月28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湘衡的眩晕症与2010年10月18日在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中受伤无因果关系。赵湘衡认为其在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处及区五建公司所受的伤一直没有得到妥善治疗,故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及区五建公司应承担赵湘衡头部旧伤产生的医疗费。2011年3月18日,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对赵湘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赵湘衡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与赵湘衡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赵湘衡于2011年4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湘衡2011年2月至4月期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支付赵湘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相关侵权责任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费等,仲裁委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柳劳仲裁字第435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对赵湘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赵湘衡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二、赵湘衡提出的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按工伤津贴为基数及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提出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费1000元和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的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支持。三、赵湘衡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赵湘衡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8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1年10月9日做出(2011)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对赵湘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赵湘衡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做出(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向赵湘衡作出《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及领取有关待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20日到期,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0日终止,通知赵湘衡于2012年5月10日前到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办理领取有关待遇的手续,如逾期,视为赵湘衡放弃权利,有关责任由赵湘衡自负。赵湘衡认为,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在其工伤期间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侵害了赵湘衡的权益,遂于2012年10月10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判令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湘衡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150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误工费45543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636元,交通费3501元;2、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湘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88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543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湘衡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53元。4、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支付赵湘衡因非法解除赵湘衡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392元;支付赵湘衡残疾金150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做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湘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2元;二、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4月期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加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属重复申请仲裁,不予处理;三、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加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四、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支持;五、赵湘衡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赵湘衡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赵湘衡、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双方未续签合同,赵湘衡也未再到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处上班。赵湘衡左手腕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97元/月。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已为赵湘衡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保险费,并支付了赵湘衡左手腕受伤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湘衡因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64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赵湘衡同时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产生的经济赔偿金287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该两项诉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由于赵湘衡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该院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本案,因此本案应以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对于赵湘衡的上述两项关于侵权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已经该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处理,赵湘衡提出此两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该院不予处理。另外,赵湘衡诉请称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与本案无关。综合赵湘衡、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该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向赵湘衡做出的《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及领取有关待遇的通知》是否合法?2、赵湘衡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赵湘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02年1月21日已经在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赵湘衡系从2008年3月20日进入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赵湘衡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至少有三个月医疗期,赵湘衡的医疗期从其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赵湘衡应当在六个月内累计病休完三个月医疗期,赵湘衡于2010年10月29日在门诊治疗头部疾病,该日后回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处上班。直至2011年2月28日赵湘衡住院治疗其头部疾病,不管是从赵湘衡门诊治疗头部疾病起累计计算其医疗期,还是从赵湘衡住院治疗头部疾病起累计计算医疗期,赵湘衡断断续续治疗疾病,截止双方合同期满之日即2011年3月20日赵湘衡的医疗期尚未届满,况且赵湘衡在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赵湘衡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正在治疗头部疾病,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亦应知晓赵湘衡在合同期满即2011年3月20日前仍在治疗其头部疾病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1年3月20日赵湘衡的医疗期尚未病休完毕,而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向赵湘衡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但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仍然向赵湘衡做出与赵湘衡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院认定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及领取有关待遇的通知》,2011年3月20日终止赵湘衡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6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愿意按照该项裁决内容向赵湘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赵湘衡庭审陈述不认可该项裁决内容,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应诉请,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称如解除劳动关系,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赵湘衡在本次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即赵湘衡、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如前所述,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终止赵湘衡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湘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即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支付赵湘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2元。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院已向赵湘衡释明本案不处理侵权法律关系,故对赵湘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赵湘衡、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0日终结,2011年3月20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20日之后的职工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赵湘衡2010年10月18日左手腕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该工伤是否上等级的证明,且赵湘衡的眩晕症与2010年10月18日工作中受伤无因果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已为赵湘衡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保险费,并为赵湘衡支付了治疗左手腕受伤的医疗费用,且赵湘衡在2011年8月1日向该院起诉时已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述请求已被生效的判决书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赵湘衡的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该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2011年8月1日后赵湘衡到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及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腰部及头部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赵湘衡未能举证证明治疗头部及腰部疾病与其2010年10月18日在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处左手腕受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或治疗的头部及腰部疾病属于工伤,也不能证实其到统筹外地区治疗左手腕伤的情况,故对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误工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故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关于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由于赵湘衡在2011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主张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并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本次主张属于重复申请,该院对此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加付一倍工资,该条款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惩罚性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不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规定,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未与赵湘衡签订劳动合同,赵湘衡应当知道依法可以享受加付一倍的工资。而赵湘衡于2012年10月10日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由于生效的(2011)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赵湘衡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故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湘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392元;二、驳回赵湘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赵湘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3月20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后与上诉人签有一份契约书,合约期三年,其中落款日期非上诉人所签,并为被上诉人单方保存一份,2010年10月18日,上诉人上班因工受伤,并引发脑外伤综合症,被上诉人拒报工伤,拒绝上诉人因伤请假治疗,并在上诉人申报工伤后停缴社会保险,并非法出具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7月1日,上诉人受伤被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双方经过仲裁、民事一审、二审,保留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责任。被上诉人称在2011年3月20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侵犯上诉人劳动权、人身健康权的行为,也与双方民事二审结果相违背,请法院不予支持,柳州市仲裁委做出的(2012)柳劳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书第一项: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对上诉人拖欠工资报酬和工伤医疗责任的推脱。既违反《劳动合同法》,又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该裁决第二项:上诉人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以及双倍工资诉请被认为重复申请仲裁,不予处理,为何第一次仲裁不予支持?该项裁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1年4月申请仲裁以来至今从没有放弃任何以上的诉讼请求,至于民事二审,上诉人被一审(2011年)侵犯知情权和被剥夺上诉权,也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终止的情况,既是工伤,在工伤等级没有做出来之前,如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涉及侵权责任,不仅侵犯上诉人劳动权,也侵犯了上诉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上诉人生理、心理巨大伤害,法院不应继续支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市仲裁(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书第三项,支付给上诉人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二十七条第三款说,劳动者为索工资报酬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又因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201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2011年3月20日解除双方合同既非法侵权,也不存在,在(2011)柳劳仲裁字第435号案件中,上诉人曾提起过双倍工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为何仍得不到支持?(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64号裁决第五项上诉人缺少依据,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拒报工伤,拒为上诉人做工伤鉴定,拒负工伤责任所导致,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请合法工伤鉴定,或按已有的工伤陆级伤残给予工伤待遇,而不是被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是被上诉人在损害上诉人经济利益的基础上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劳务契约书,并单方面存档。上诉人工伤后,被上诉人又为了推卸工伤责任,上诉人治疗还被被上诉人阻止,在上诉人申报工伤后。拒缴医疗等社会保险,并出具非法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致使上诉人工作治病两难,使病情加重,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而鱼峰法院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0日终结,而劳动关系终结前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严重侵权损害可以不予处理。一审认为工伤赔偿金已完全支付给了上诉人,却拿不出任何依据来证明。同时认为从2008年3月20至2011年3月20日己足额发放了工资给上诉人;而从工资单和工伤银行明细单可看出,每次发放工资都是上一个月的工资,那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的两个月的工资明细不存在!在2011年3月20日以前,被上诉人一样没有为上诉人的工伤费支付一分钱,都是上诉人自费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工伤,在此期间造成的工伤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因工受伤后即出现头部病情,几个月内越发严重,被上诉人拒报工伤和拒绝上诉人请假治疗,上诉人无奈自报工伤,此前产生的损害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就定下结论,损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至于被上诉人申请做出的柳劳鉴字[2011]671号鉴定结论,认为赵湘衡眩晕症与工伤无因果关系,该申请鉴定人为被上诉人,而所有有关眩晕症有关病情材料都在上诉人处,而且上诉人从没有去做过相关因果关系鉴定,那这份鉴定是如何凭空做出来的?被上诉人为何不去做当初受伤时柳州人民医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却偏只做眩晕症的部分?这样一份既偏面又违法的鉴定结论它有法律效力吗,这张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让被上诉人逃避所有的工伤损害事实和责任吗。一审还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侵权,而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金是属于侵权范围,两者属不同法律体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是合法的正当法律关系,而支付上诉人劳动侵权赔偿金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就好比说甲打伤了乙,甲只要自愿赔一点钱给乙,那就是合法正当的,而乙无论受多大伤,受害多深,只要乙提损害经济赔偿金,那就是不合法的、违法的。甲乙行为一前一后两个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不能同时处理,这是一审的结论。由此可知,一审完全偏护被上诉人,把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当合法,把上诉人合法行为当违法来断案,怎么可能做到客观公正。至于劳动契约问题,当初双方签约时是在上诉人上班三个月后的一个上班时间内,时间紧,上诉人被安排按要求填好相关项目接着去上班,当时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一份契约给上诉人,直到2010年10月18日工伤以后,上诉人才知真相:该契约的甲乙双方落款日期的笔记几乎全完一致,且与上诉人的笔迹相差很远,因此,上诉人断定日期为被上诉人方单方填写,当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才提出相关双倍工资仲裁申请。从2011年至2013年,在诉讼双方中,上诉人在每个诉请案中。均提出过双倍工资请求,且没过时效。而在2012年双方的民事二审判决中:不得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也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倍工资报酬诉请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一审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又认为适用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等法律,不是自相矛盾吗?如果没签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工伤,那完全是一个工伤损害赔偿案,又怎么会定性一个普通的劳动争议案,再转化为合约纠纷的昵,如果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8日因工受伤之初产生脑外伤后遗症病发,被上诉人拒报工伤,在上诉人申报工伤后,出具违法的契约书和解除劳动合同书,停发上诉人2011年2月和2011年3月的工资,在上诉人工伤后曾一度折扣上诉人多月工资,有工资单为证,拒负任何工伤费用。而一审在2011年审理时说上诉人没有提起双倍工资诉请,这完全与事实不符,有仲裁申请书和当时的起诉状为证。而在双方民事二审中,上诉人当时被强行驳夺了上诉权,二审也确认双方不得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上诉人因工伤留下的头痛时常病痛,为治疗和处理诉讼花费了各类费用,给上诉人及其家庭带来多年负累,致使上诉人造成巨大生理及心里上的伤害,至今仍无任何独立经济来源,在此请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请市检察院查明并追究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一审用一个劳动争议去避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害事实,去掩盖大部分的法律事实和依据,只看一小部分的原因和结果来定下结论,就是以错误前提来推导出错误的结果,是以片概全的行为,不可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请二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伤医疗费150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停工留薪工资57528元(24月×2397元/月),护理费960元,鉴定费636元,交通费4334元,误工费57528元(24月×2397元/月);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中的一倍工资75053元;3、责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15元(17715元/年×35年×0.6),解除双方劳动关系。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侵犯上诉人劳动权、人身健康权产生的经济赔偿金28764元(2397元/月×12月);5、责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6、被上诉人涉嫌犯罪,请求报请市检察院依法查明并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事项,已经由生效的法院判决处理,上诉人是重复诉讼;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无证据证明,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赵湘衡提交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赵湘衡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证明2011年7月份停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上诉人参保社保。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2、关于赵湘衡主张有关工伤待遇的问题;3、关于赵湘衡主张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4、关于赵湘衡主张侵权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赵湘衡在本次仲裁程序中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64号仲裁裁决,其中第一项为:“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湘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2元。”虽然赵湘衡一审诉讼庭审陈述不认可该项裁决内容,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然未提出相应诉请,且本案亦依法不处理有关侵权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终止赵湘衡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判决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湘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2元并无不当。2、关于赵湘衡主张有关工伤待遇的问题。赵湘衡2010年10月18日左手腕受伤虽然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工伤,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桂劳鉴伤(2012)18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对赵湘衡2010年10月18日左手腕受伤作出未上等级的鉴定结论。根据生效的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柳劳工鉴字(2011)6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赵湘衡的眩晕症与2010年10月18日工作中受伤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已为赵湘衡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保险费。并为赵湘衡支付了治疗左手腕受伤的医疗费用。根据生效的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说明赵湘衡在该次诉讼中已经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赵湘衡的上述请求均予以驳回,赵湘衡在本案中又重新提出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赵湘衡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赵湘衡未能举证证明治疗头部及腰部疾病与其2010年10月18日在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处左手腕受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或治疗的头部及腰部疾病属于工伤,也不能证实其到统筹外地区治疗左手腕伤的情况,且根据上述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民事判决等,亦未能支持赵湘衡的主张。因此,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误工费不属于法定工伤待遇项目。因此,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赵湘衡主张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生效的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赵湘衡与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赵湘衡要求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赵湘衡主张侵权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问题。赵湘衡因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1064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诉讼,赵湘衡关于侵权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属于法定劳动争议的范围,且赵湘衡提出该两项诉请,已经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依法做出了处理,赵湘衡在本案中又重新提出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赵湘衡主张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构成犯罪的,要求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法定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湘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湘衡预交),由上诉人赵湘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宝华审 判 员 郭 涛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