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华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谢惠容、谢惠凤、谢惠勤、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与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容,谢惠凤,谢惠勤,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成华行初字第20号起诉人谢惠容,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起诉人谢惠凤,女,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起诉人谢惠勤,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起诉人谢惠伦,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起诉人谢会忠,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起诉人谢直华,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谢惠容、谢惠凤、谢惠勤、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的起诉状,诉称:经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确认,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非告字(2013)第1号明确告知起诉人,登记备案结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政府信息,由被起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制作并保存。2013年10月,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但被起诉人拒绝提供。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2013年11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依法撤销被起诉人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判令被起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据起诉人的申请请求及成都市农委的明确告知重新向起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确认被起诉人2013年11月15日的答复是否证明其在2006年未按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成都市监察局等九委局的规定,在成华区实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行为侵权违法。应当承担被起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造成起诉人所在村组集体资产被侵吞流失的责任。判令被起诉人公开收集的圣灯村及圣灯村九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况,于2006年底前按规范的表格汇总填制逐级上报到被起诉人处登记备案的纸质书面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村、组利益,而起诉人谢惠容、谢惠凤、谢惠勤、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谢惠容、谢惠凤、谢惠勤、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