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XX彬与朱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朱顺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57号原告XX彬。被告朱顺贵。原告XX彬与被告朱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彬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但借期到时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直到今天,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多次通过手机联系被告,被告都无还款之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约定等事实。被告朱顺贵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顺贵向原告XX彬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归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朱顺贵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屠秋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燕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