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董昌伟,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董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平度市“青岛荣丰有机花生专业合作社”执行理事王某甲联系山东省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在山东沂源县代理商林某,欲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荣泰蓝”的有机肥。林某遂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作为荣丰公司股东,在未经荣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联系山东省青州市丰田塑编厂定制印有“荣泰蓝”商标的有机肥包装袋10000余个,并委托山东省广饶县升茂肥料有限公司经理丁某(另案处理)为其加工有机肥共计398吨,用私自定制的包装袋包装后,由林某销售给青岛荣丰有机花生专业合作社,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412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仅知道和经手1000个包装袋,后期的事情不知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荣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林某联系山东省青州市丰田塑编厂定制印有“荣泰蓝”商标的有机肥包装袋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某甲仅接收、运送1000个侵权包装袋,之后的10000余个是林某直接通过物流公司发到丁某公司,李某甲并不知情,不应认定。2、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已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该批化肥经检验合格,花生长势很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平度市“青岛荣丰有机花生专业合作社”执行理事王某甲联系山东省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在山东沂源县代理商林某,欲购买该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荣泰蓝”的有机肥。林某遂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作为荣丰公司股东,在已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同意林某使用“荣泰蓝”商标,并为林某联系原公司客户山东省青州市丰田塑编厂定制印有“荣泰蓝”商标的有机肥包装袋,联系山东省广饶县升茂肥料有限公司经理丁某(另案处理)为林某加工有机肥。林某共定制印有“荣泰蓝”商标的有机肥包装袋10000余个,加工有机肥398吨,用私自定制的包装袋包装后,由林某销售给青岛荣丰有机花生专业合作社,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412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实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情况;4、生物菌有机肥料供货协议,证实史某与青岛荣丰有机花生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供货协议情况;5、委托加工协议,证实林某与东营市升茂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情况;6、转账凭证、出库单、肥料发放表等,证实平度市“青岛荣丰有机花生专业合作社”购买有机肥的情况;7、平度市青岛荣丰有机花生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证实使用了有机肥的花生长势很好;8、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李某甲负责平度、沂源等区域的销售;(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之前我是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在沂源的代理商,有什么事情都找李某甲联系,我认为他就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12月,王某甲想通过我进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荣泰蓝的有机肥,我就和李某甲商议与他合作,我提供菌种,李某甲找人生产,包装袋和运费我承担。李某甲给我找了一个包装袋的生产厂家,价格是我去谈的,李某甲并找了东营市升茂肥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某生产有机肥。丁某问用谁的包装,李某甲说用我们公司的包装,后边给你拉过来。升茂肥料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好后,我拉到平度销售给王某甲。2013年4月27日,我听平度王某甲说因为我们提供的有机肥假冒荣泰蓝注册商标被扣了40吨”。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联系我想通过我进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的荣泰蓝注册商标的有机肥。后来林某背着他们就找李某甲,李某甲就给林某找了生产厂家,林某让我和王某甲签订合同,后来林某通过李某甲介绍又到青州一个叫戴某的制作包装袋。”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就给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制作过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2013年春节前,公司经理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公司要做一批肥料编织包装袋,过一段时间李某甲派一个人来我厂子联系制作。2013年3月初,李某甲打电话让我发货到东营市升茂肥料有限公司姓丁的公司。前后共给他制作10000余条,计货款2.7万元。”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荣丰肥料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某甲和沂源县林某到我公司联系代加工有机肥,由他们提供包装袋。李某甲给我们提供2000条印有荣泰蓝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后来的包装袋是通过物流发到我们公司的”。5、证人王某甲、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合作社通过林某购买荣泰蓝有机肥的情况;6、证人王某乙、冯某的证言,证实运送化肥的情况;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从林某那里得知李某甲参与了假冒我们公司注册的荣泰蓝商标。2013年5月31日,我们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只要李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我们公司在2013年底分红时扣除李某甲红利3万元,不再追究李某甲的责任。”8、证人门树强的证言,证实在平度发现假冒公司的荣泰蓝注册商标的有机肥。(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春,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成立,我是公司股东,并负责销售,肥料的包装袋是我到青州一个姓戴的公司定制的。2012年4月,公司由吕某承包,我不再参与经营管理。2012年11月底,我打电话向林某要欠款,林某说你找个生产厂家,包装袋我自己设计,用你们公司的商标和肥料证号,我就同意了他使用我们公司的商标和肥料证号。并给林某联系了东营市升茂肥料有限公司的丁某老板和青州的戴老板。2012年12月中旬,林某打电话给我说,1000条包装袋已经到了广饶县城了,让我把货接回去送到老丁的公司里,我把货接回家,第二天我就送到东营市升茂肥料有限公司那里,丁某就安排人卸货了。”(四)鉴定意见平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有机肥经检验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股东,未经“荣泰蓝”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省东营市荣丰肥料有限公司的同意,私自允许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荣泰蓝”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该取得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经手的1000条之外的包装袋及有机肥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初犯、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