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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姬某甲等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姬某甲,姬某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姬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朱晓平,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姬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在监狱服刑,未提供身份证。原审被告:姬某乙,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未提供身份证,系姬某甲父亲。上诉人张某甲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与姬某甲于2004年夏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2005年6月8日生育一子名姬某某。孩子出生后,张某乙与姬某甲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平时白天孩子由姬某乙、张某甲代为照料,晚上再带回家。2006年8月,姬某甲因犯罪被羁押后,张某乙带着孩子与姬某乙、张某甲共同生活至2008年4月。2008年4月,张某乙到南京打工,姬某某则留在滁州由姬某乙、张某甲照顾至今,期间,张某乙没有支付抚养费。后双方为姬某某的监护问题几次发生矛盾,并经派出所处理,最终问题也没能解决。2010年3月,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姬某甲、姬某乙、张某甲将姬某某交由张某乙监护,后因张某乙没有到庭,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3日,张某乙再次提起诉讼。现张某乙在南京生活,姬某甲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姬某甲与张某乙作为姬某某的父母,是姬某某法定的监护人,而姬某乙、张某甲对姬某某则没有法定的监护的权利和义务。现因姬某甲正在服刑,无法对姬某某行使监护职责,且张某乙有能力也有要求监护姬某某,故姬某某由张某乙监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姬某乙、张某甲在姬某甲服刑期间,多年抚养姬某某的行为,是基于亲情的自愿行为,值得赞许,但其也不能借此理由剥夺张某乙法定的监护权,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姬某甲所生之子姬某某由原告张某乙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张某甲上诉称:1、张某乙对姬某某不尽任何抚养义务。2、姬某甲积极改造,监狱已决定对其提前释放。3、张某甲、姬某乙、姬某甲从事养殖业,每年纯收入十余万元,经济条件优越。4、姬某某跟随张某甲、姬某乙、姬某甲生活近十年,感情深厚。5、同意张某乙随时探望。综上,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答辩称:其于2005年因种种原因被迫与姬某甲同居,同年6月育有一子。姬某甲被判刑后,为养家其才回南京打工挣钱。张某甲不同意将姬某某交由其监护,是为了让其再与姬某甲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某甲、姬某乙未提供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姬某某由谁监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可以作为监护人。本案中,姬某某于2005年出生,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张某乙与姬某甲系姬某某的父母,是法定的监护人。姬某甲现在押,无法履行监护的义务。张某甲作为祖母,愿意代姬某甲抚养孙子姬某某,其出发点是美好的,对张某甲的行为应予肯定,但不能因此剥夺张某乙法定的监护权。张某乙要求抚养和监护姬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甲上诉称其家庭收入较高,及张某乙不尽抚养义务,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某甲在上诉状中称同意张某乙随时探视,但在二审谈话中明确表示现在不能让张某乙抚养姬某某,也不能让张某乙探望,等姬某甲出狱后由姬某甲来决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