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新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新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1062号罪犯孙新国(别名孙新建),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3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孙新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孙新国先后十次到新密市曲梁乡杨庄村、全庄村、刘寨镇宋砦村10个被害人家中,盗窃本田、天马、大洋、雄风等各种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十辆,共价值15355元。案发后,追退大洋、雄风摩托车各一辆。2008年3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孙新国、孙富山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到新密曲梁乡全庄村、柿园村、沟刘村和新村镇文士湾村被害人郑某等四人家中,盗窃摩托车四辆和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6028元;孙新国、牛宏治先后十三次到新密市曲梁乡窦沟村等村十三个被害人家中,盗窃日新、森地等型号电动车四辆、两轮摩托车八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21749元。孙新国系主犯。罪犯孙新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6月获得记功;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新国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