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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庆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郑一X,冯XX,宋庆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芦金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74年7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一X,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197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清喜,男,1969年3月6日出生。被告人宋庆川,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负责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广顺,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金有,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一X、冯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委托代理人李军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蔡清喜,被告人宋庆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范广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金有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宋庆川驾驶豫F109**牌号重型货车沿淇县S22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庙口镇上曹村南4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郑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郑XX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冯XX、李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宋庆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庆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庆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一X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宋庆川、芦金有赔偿其医疗费360.2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赔偿郑XX医疗费3589.91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宋庆川、芦金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2082.03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654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3.39元、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7372.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答辩称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及芦金有答辩称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共同承担。被告人宋庆川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辆,助力车不需要办理牌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宋庆川驾驶芦金有的豫F109**牌号重型货车沿淇县S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庙口镇上曹村南4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郑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郑XX及其摩托车乘车人冯XX、李XX受伤,后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庆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当晚,宋庆川经淇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庆川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金有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一X、冯XX达成调解协议,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外,额外赔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宋庆川表示谅解。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庆川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冯XX陈述,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3)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宋庆川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豫F1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芦金有,挂靠于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被害人李XX出生于1972年1月26日,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6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系李XX的丈夫,与李XX育有一子郑一X,均为农村居民。郑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58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出生于1973年5月3日,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78.78元;后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117803.2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22082.03元。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XX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XX左髂骨翼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1-2个月;3、医疗终结期限6-8个月;4、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5000-7000元,其他费用以其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为准,不易预计。冯XX支出鉴定费用3240元。冯XX的父亲冯一X出生于1949年12月3日,母亲姚XX出生于1951年10月4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冯一X、姚XX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芦金有通过公安机关给付郑XX现金20000元,给付给冯XX现金21000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一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20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合计167960.50元。郑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80.91元,误工费4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合计4355.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082.03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141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2818.25元(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鉴定费3240元,合计178836.7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淇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冯XX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淇县灵山办事处小浮沱村村委会证明、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川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宋庆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宋庆川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庆川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一X、冯XX遭受经济损失,宋庆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庆川驾驶的肇事车辆豫F1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芦金有,挂靠于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其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鹤壁市远通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F109**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庆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由郑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0%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其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冯XX所提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虽有鉴定意见预计所需费用,但考虑时至开庭之日,未进行实际治疗,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之后,再向被告人主张赔偿更为合理;所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受到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XX提出“其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辆,助力车不需要办理牌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庆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824.78元(其中含郑XX本人各项经济损失3590.33元),扣除附带民事被告人芦金有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应支付134824.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97.23元,扣除芦金有已给付的21000元,实际应支付129097.23元;给付芦金有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41000元。以上数额共计30492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3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一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何 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