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与肖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肖风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罗家庆,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王绘绚,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陆云霞,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风华,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与被告肖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罗家庆、王绘绚及其与陆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星、被告肖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诉称,2006年、2010年,三原告与被告肖风华共同平均出资分两次购买了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房屋,房屋面积1170.0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双方将该房屋用于旅馆经营。2012年12月上旬,被告突然锁门强行占用该房屋,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锁恢复营业,双方为此发生多次肢体冲突,造成治安纠纷案件。因该房屋已不能实现经营目的,故应以市场方式公开分割处置,同时,被告应当以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75507.7元。请求:判决分割原、被告4人共有房屋1170.05平方米,原、被告4人对房屋处置款项平均分配;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闲置损失175507.7元。被告肖风华答辩称,三原告只能要求分割自己所占有的房屋份额,但不能涉及肖风华所有的房屋份额;房屋作为招待所已年久失修,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消防、特种行业许可证也与实际营业面积不符,加之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导致招待所未经营,故三原告诉称的闲置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驳回三原告关于房屋闲置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属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证据2、《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肖风华侵占房屋形成纠纷;证据3、通话记录附文字整理,拟证明肖风华侵占共有房屋。被告肖风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分别衡阳晚报拍卖公告,拟证明三原告及被告分别于2006年、2010年分两次拍卖取得551.95平方米、659.58平方米讼争房屋;证据3、房产证,拟证���讼争房屋属共同共有;证据4、证明,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结算员工胡心辉工程款,肖风华之夫李邵东垫付了185元;证据5、《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因发生纠纷关门停业;证据6、招租、转让广告,拟证明因经营招待所经营不善已打算出租、转让;证据7、招待所账单,拟证明2012年底的收入情况以及2013年1月28日已准备配锁关门;证据8、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招待所多年无证经营,工商局多次责令整改;证据9、消防安全合格证,拟证明讼争房屋只有480平方米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证据10、特种行业许可证,拟证明讼争房屋只有200平方米符合特种行业经营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天上午被告已帮原告打开了房门。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可证明房屋属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为讼争房屋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被告强占房屋,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罗家庆要求进入讼争房屋,被告同意第二天上午9点开门,不能证明被告强行占有房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可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取得的经过以及所有权的性质,本院予以��信;证据4、6、7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为讼争房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停业的原因,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9、10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010年,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出资,通过两次公开竞买,分别取得了衡阳市解放路20号、石鼓区胜利路20号(现为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建筑面积551.93平方米、659.58平方米两处紧邻的房屋所有权。2011年2月25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将三原告及被告两次竞买取得的房屋面积合并,为三原告及被告办理了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84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170.0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所有权性质为共同共有。之后,三原告及被告将该房屋装修经营招待所。2012年底至2013年初,双方因招待所经营事宜开始产生纠纷,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虽经公安派出所处理,但纠纷仍未平息,导致招待所停止经营,水电费也未继续交纳。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的分割问题,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出资共同购买讼争房屋,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房屋属共同共有,且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亦该房屋属4人共同所有,故讼争房屋属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因合伙经营招待所期间多次发生纠纷,虽经公安派出所处理,但纠纷仍无法解决,招待所停业至今,双方现已不能继续维持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三原告请求分割讼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力支付对方应分得的涉案房屋份额的对价款,又不主张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且被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讼争房屋可按出资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又没有提供经产权部门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分割方案,故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并向对方折价补偿或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方案均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三原告要求按市场方式对房屋折价处理,并平均分配处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合伙事务,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招待所停业,由于三原告不能证��纠纷的起因和责任划分以及停业期间的具体经营损失,故对三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可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0-96号的房屋以市场折价等公开方式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在依法扣除处置费用后,由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肖风华4人平均分配;二、驳回原告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罗家庆、王绘绚、陆云霞、被告肖风华各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巍审 判 员 刘丽娅人民陪审员 石爱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