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书娟与熊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娟,熊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吴书娟。委托代理人吴金南(系原告之父)。被告熊小燕。原告吴书娟与被告熊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娟诉称,被告熊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熊小燕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熊小燕向原告吴书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书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今借人熊小燕,××,2012.9.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壹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持有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熊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书娟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小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