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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因本案,2013年11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市车管所大门东侧自行车道上,被告人李某某因纠纷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李某某将陈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左侧眼眶壁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