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新科与何丽英、冯勇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科,何丽英,冯勇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陈新科。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英。被告冯勇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项宇,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陈新科诉被告何丽英、冯勇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英、冯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告冯勇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科诉称,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何丽英驾驶轿车沿光华工业区五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五路华旋塑料厂路口时,遇原告陈新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陈新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新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丽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新科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治疗费23257.50元;2.误工费17037元;3.护理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427.92元。以上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何丽英支付了300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4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被告公司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的总金额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垫付的费用;事故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即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搬运行业,也未能提供相应工资证明佐证其误工损失,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最低标准每月131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05天;3.关于伙食费、护理费,被告公司无异议;4.关于营养费,被告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已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计算标准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6.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不需要承担此项赔偿;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提供,被告公司不予确认;8.关于交通费,被告公司同意赔付500元;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10.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赔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何丽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丽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陈新科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冯勇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病历、病情简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支出的事实及用药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于庭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予以准许。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验出乙醇成分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治疗费,被告何丽英已支付3000元治疗费,原告自行负担了治疗费1325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7.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一份、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在各地取款使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未在本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未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冯勇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新科的质证意见如下: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给原告;原告陈新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陈新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何丽英、冯勇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何丽英、冯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陈新科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缺乏依据及合法性,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该证据只是原告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的存取款记录,而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12时00分许,被告何丽英驾驶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五路华旋塑料厂对开路口时,与原告陈新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新科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丽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新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3257.49元。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意见为:1.维持右踝石膏固定,左上肢悬吊制动,定期门诊复查;2.检测、控制血压,不适随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新科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新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再查,被告冯勇成系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死亡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丽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冯勇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被告冯勇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病情简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23257.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从事搬运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标准应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陈新科住院27天,且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维持���踝石膏固定,左上肢悬吊制动,定期门诊复查”,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休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07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7天=4672.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为27天,原告诉请按26天计算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护理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为27天,原告诉请按26天计算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方面,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单据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鉴定费方面,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请求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方面,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失合共为:536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虽因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程度较高,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何丽英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9058.01元(包括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672.33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本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10000元,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事故后已��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9058.01元。此外,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14557.49元(包括医疗费132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丽英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何丽英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30%损失的赔偿责任,即4367.25元,扣除被告何丽英垫付的3000元,即被告何丽英实际应赔偿原告1367.25元。因涉案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367.25元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赔偿完毕,对原告主张被告何丽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丽英已经承担赔偿义务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结算,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何丽英、冯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科事故损失29058.0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科事故损失1367.25元;三、驳回原告陈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新科负担94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担2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军军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