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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功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军诉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天津开发区翔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功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翔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名园路2号C1栋2门。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旻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璇,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诉被告天津开发区翔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旻昊、卜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不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21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信息卡以及办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等;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社保卡及其社保卡劳动保障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记录、二级建造师网上信息查询、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辩称,公司拖欠原告赵军劳动报酬事实不存在,因为自2012年2月以后,原告就再也没到公司工作。原告以其配偶不满其工资低为由向被告口头辞职后去海南发展,同时要求公司给他上缴保险。原告离开公司后,经我们了解原告还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一个工程工作过,之后去了海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缺少事实根据。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2年8月,实际情况是原告从2012年2月走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实际上是原告自身单方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更不涉及与公司续订合同的事情,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以及建造师转移手续,公司是积极配合,并为了通知到原告在电话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使用登报方式催促原告办理这些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出现,我们同意配合办理这些手续,因为如果赵军不到公司来,我们也无法单方完成这些事情。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公司员工考勤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表、基数名册、公司北京怀来项目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报销凭单、证人证言、关于赵军离职后续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被告为原告交纳培训费凭证、登报通知、通知赵军参加建造师培训电话记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担任被告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怀来理想上城,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2012年1月18日,原告就怀来项目之运营费、现象费用的报销凭单进行签字。2012年3月后,原告未到怀来项目上班。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8日,上述项目的报销凭单经手人签字变为魏训明、李永安。原告工资自2012年3月处于停发状态,其社会保险则缴纳至2013年1月。被告因原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关于赵军离职后续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并委托公司员工王顺华、李永安转交给原告。2013年2月,被告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处理相关遗留问题。201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向天津建设教育培训中心支付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费550元,后,由公司员工二次电话通知原告回津领取听课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单纯债法上的财产关系,还具有浓厚的人与人之间的结合关系。基于债法上的财产关系,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基于人与人的结合关系,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劳动保障条件、管理监督的职责。劳动者在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利拒绝支付工资报酬。原告赵军主张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劳动合同、公司项目报销凭证、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员工证人证言、电话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后就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且是在外地工作。经本院当庭释法,原告就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虽提供社会保险交纳查询单但从证明力上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并提供劳动或劳务的事实,且在长达17个月后才主张工资报酬,更是缺乏逻辑理性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以被告长期扣押原告证件、一直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交纳社会保险金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信息卡等的主张,开劳仲字(2013)第38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已明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就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的问题,系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续事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当庭表示予以配合。因此,该项诉请,本院照准。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开发区翔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造师信息卡;二、驳回原告赵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文书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3.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