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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贤梅与杨虎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梅,杨虎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张贤梅,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虎堂,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21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贤梅与被告杨虎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相昆,被告杨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梅诉称,2013年1月20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被告杨虎堂驾驶甘AJL5**号小型轿车,沿栖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成路丁字路口50米处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乳突积血”,原告好转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虎堂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杨虎堂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6053元(其中医疗费89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抚慰金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虎堂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复印费等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法无据,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行业及标准,且费用过高,本人不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连号,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所以我也不予以认可;对于复印费由于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二是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418.72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在机动车道行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不予赔偿;四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我公司已经给杨虎堂赔付了8831.78元的医药费,按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易,我公司只能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给原告造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杨虎堂驾驶其所有的甘AJL5**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栖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成路丁字路口50米处时,与路边步行的原告张贤梅相撞,致张贤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虎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乳突积血”,住院39天后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418.72元,全部由被告杨虎堂支付。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898元。另查明,甘AJL5**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给杨虎堂赔付了8831.78元的医药费。2012年度甘肃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为33696元,每天92.3元,农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每天7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虎堂驾驶其所有的甘AJL5**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将正在行走的张贤梅撞伤,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甘AJL5**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相应的保险单为证,且到庭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机动车所有人杨虎堂违反交通法有关规定造成的,张贤梅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杨虎堂全部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贤梅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1560元(39天×4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误工费4864.5元(69天×70.5元/天),护理费3599.7元(39天×92.3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虎堂辩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贤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32.42元;二、被告杨虎堂赔偿原告张贤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79.7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杨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