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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珠海市斗门镇。法定代表人:李征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85年4月24日,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上诉人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在原审中诉请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且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也在珠海市斗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当,理由系涉案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市金湾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四路128号西江月雅园第2幢3单元302房。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不动产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