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男,43岁(1970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路×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富河园小区内,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苏×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68克);后民警又从路×上衣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47克)、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抓获(毒品已收缴、作案工具已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路×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赵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路×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路×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富河园小区内,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苏×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68克),后被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上述毒品,并从路×上衣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47克)、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3克);涉案全部毒品已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扣押。上述事实,有证人苏×的证言,被告人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已被收缴,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