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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名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女,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翔文、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倪某在雅安市名山区境内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约3.49克。1、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接到李某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茗茶”宾馆一房间内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2、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倪某接到杨某(绰号“小眼镜”)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河桥附近向杨某贩卖冰毒0.2克,获毒资200元。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倪某接到杨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顶山镇派出所附近向杨某贩卖冰毒约0.5克,获毒资330元。4、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倪某接到杨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车站附近向杨某及其朋友贩卖冰毒约0.2克,获毒资200元。5、2013年9月16日中午,倪某接到朱某某(绰号“小螃蟹”)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加气站附近的一巷子内向朱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获毒资200元。随后,倪某又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怡碟”酒店一房间内向高某贩卖冰毒约0.1克,获毒资100元。6、2013年9月16日下午,倪某接到高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宾馆外,欲向高某贩卖冰毒约0.4克并收取毒资300元时,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警察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倪某处扣押冰毒1.59克。被告人倪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予以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一部及通话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重量测试报告,高某、杨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约3.4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倪某向多人多次贩毒,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在向高某贩卖冰毒0.4克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予以抓捕,已查证属实,其行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辩称其被抓获时所携带的毒品1.59克是供自己吸食的意见,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倪某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冰毒1.59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所得103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程发锦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