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艳峰与麦凤玉、何永康其他执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艳峰,麦凤玉,何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勒执加字第2号申请人林艳峰。委托代理人麦伯康,系申请人林艳峰的配偶。被执行人麦凤玉。被申请人何永康。本院在执行(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434号执行案中,申请人林艳峰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永康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世华、人民陪审员司徒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麦伯康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麦凤玉、被申请人何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艳峰诉称,申请人林艳峰与被执行人麦凤玉之间的债权债务经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麦凤玉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林艳峰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434号。但被执行人麦凤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顺德区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麦凤玉与被申请人何永康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何永康应当对被执行人麦凤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居委会保安直街一巷2号的房产系被申请人何永康所有。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永康为(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听证中,申请人林艳峰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执行人麦凤玉与被申请人何永康是夫妻关系;2.(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佛顺法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执行人麦凤玉欠申请人的债务是被执行人麦凤玉与被申请人何永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麦凤玉、被申请人何永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申请人林艳峰提交的证据1、2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申请人林艳峰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麦凤玉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林艳峰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434号。另查,被执行人麦凤玉与被申请人何永康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麦凤玉的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申请人林艳峰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永康为(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434号案的被执行人。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林艳峰以被执行人麦凤玉与被申请人何永康为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麦凤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永康为被执行人,本院对此应作实体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l)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麦凤玉与被申请人何永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执行人麦凤玉与被申请人何永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执行人麦凤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何永康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申请人林艳峰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永康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何永康为本院(2013)佛顺法勒执字第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何永康对被执行人麦凤玉在(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程秀乾审 判 员 罗世华人民陪审员 司徒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