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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时侠明与杨光、许安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侠明,杨光,许安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时侠明,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安国,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时侠明与被告杨光、被告许安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时侠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委托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鉴定程序结束后,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侠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杰,被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告许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侠明诉称:原告经张某乙介绍受雇于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从事加工石料工作,该采石厂由被告杨光承包经营。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加工石料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置放于工作现场的椅子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伤后在泗县长沟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被告杨光对原告的医疗费签字支付,并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由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且腿部构成××,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光推卸责任,称许安国是加工石料的承包人,后原告撤诉。现在原告二次手术已做,治疗终结,伤残评定为十级。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2303元,护理费7989.6元,误工费23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赔偿金128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4431.1元,扣出被告已经支付的10700元,还应赔偿原告43731.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十张,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二个月,十个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2、原告第二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十张、出院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伤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金属异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门诊随访;3、原告第二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3.35元;4、泗县长沟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请县医院专家会诊,花费会诊费、材料费共计750元;5、证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晚上十时许,原告在加工石料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6、本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杨光签字予以报销,被告杨光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杨光将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生产机组承包给许安国经营;7、被告杨光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杨光认为许安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8、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光辩称:1、本案被告杨光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杨光没有雇佣原告,被告杨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许安国存在雇佣关系,应该由雇主许安国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本人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杨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领款单两张,证明原告伤后被告杨光替被告许安国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2480元;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安国承包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生产机组。被告许安国辩称:我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我是雇主,原告是雇工,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许安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5、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4,以原告证据3、4上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公章为由,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持否认态度;对原告证据6,认为相应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为由,认为原告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许安国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5、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4,以原告证据3、4上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公章为由,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持否认态度;对原告证据6,认为相应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为由,认为原告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杨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光证据1承认被告已经支付给自己10700元,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杨光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许安国对被告杨光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因原告证据1、2、5、8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证据3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公章,但原告证据3为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且手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并且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因本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院在审理(2012)泗民一初字第2078号卷宗过程中,被告杨光承认自己承包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后,将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中的生产机组分包给许安国经营;因被告杨光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许安国对原告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杨光所举证据1,因被告杨光没有其它辅助证据佐证,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700元。因被告杨光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许安国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光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光将自己承包的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中的生产机组分包给许安国经营。2011年3月份,被告许安国雇佣原告在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中的生产机组从事加工石料工作。2012年4月18日晚上十时许,原告按照被告许安国的安排在采石厂加工石料,由于被告许安国平时放松对自己雇工安全方面的管理,其雇工从事高处作业没有安全有效的防护设备,导致原告坐的椅子突然折断,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伤后第一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二个月,十个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第二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金属异物,花费医疗费2053.35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门诊随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时侠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第一次在泗县长沟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杨光支付,原告伤后被告杨光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700元;被告杨光明知许安国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中的生产机组分包给许安国经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关于杨光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在审理(2012)泗民一初字第2078号卷宗过程中,被告杨光承认自己承包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后,将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中的生产机组分包给许安国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光明知许安国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中的生产机组分包给许安国经营,其依法应当与许安国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光提出自己没有承包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自己没有将泗县长沟鑫隆采石厂中的生产机组分包给许安国经营,因被告杨光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即时侠明在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许安国加工石料从事高处作业,许安国却没有安全有效的防护设备,现时侠明在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被告许安国不能证明时侠明对发生摔落的事故存在过错,故许安国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如下:医疗费2053.3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2)年×10%=1288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故原告误工期限可以从2012年4月18日计至2013年12月18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3天误工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按59.21元计算,为23269.53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被告应该支付原告33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按每天85.91元为2835.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9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相应医疗机构没有向原告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8036.91元,扣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700元,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36.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安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侠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7336.91元。被告杨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时侠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时侠明负担70元,被告许安国、杨光负担38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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