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阿弟、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50.50mg/100ml)驾驶蒙DYV4**号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1km+550m处,与前方同向赵某环驾驶的蒙DMV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环受伤。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环、黄某峰、丁某武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士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