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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以五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来到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沈某某家中,将沈某某卧室内的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型号:DV6-6151TX)及一部数码相机(型号、品牌不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900元。2.2012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五河县头铺镇薛林村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家中的一条重15克黄金项链,一枚重5克黄金戒指,一个重4克黄金挂坠及现金400元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8808元。3.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五河县城关镇足记养生会所陈某某甲所在的雅典房间,将陈某某甲放在房间南侧铁皮柜中的183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沈先尧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5538元及一部数码相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甲的陈述,现场图、照片,五价认鉴(2013)69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退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