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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平诉被告唐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平,唐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陈晓平,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权,男,居民。被告唐玮,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晓平诉被告唐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平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其租赁车辆,双方约定租金为150元/天,期限至同年11月9日止。现租赁已到期,其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和车辆,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现要求被告唐玮支付租金按150元/天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车辆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唐玮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唐玮向原告陈晓平租赁车辆,并出具租约1份,载明“唐玮向车主陈勋(陈晓平之子)租苏A×××××红色荣威550一辆,租金为150元/天,车辆在租期间如有任何违法行为���一切法律责任为唐玮负责,期限至同年11月9日晚”。合同签订后,陈勋按约将车辆租赁给唐玮。后唐玮未按期归还车辆及支付租金,陈晓平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勋系原告陈晓平儿子,苏A×××××牌号红色荣威550车辆属原告陈晓平所有。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购车发票、保单、租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告陈晓平与被告唐玮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陈晓平履行了出租车辆的义务,有权按约获取租金。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唐玮租车后未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陈晓平要求被告唐玮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玮给付原告陈晓平车辆租赁费(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150元/天计算至实际车辆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玮返还原告陈晓平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唐玮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陈晓平垫付,被告唐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晓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