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3号被告人曾×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审判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曾×旺驾驶车牌粤V□□□□□小型轿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旺弃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黄×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驾驶证、行驶证、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曾×旺驾驶车牌粤V□□□□□小型轿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旺让肇事轿车车主曾×城(即曾×旺胞兄)到现场,轿车乘坐人员冯××报了警。曾×城到场后,曾×旺弃车离开现场。同日14时左右,曾×旺在曾×城陪同下到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法医学检验,黄×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旺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林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林的亲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375000元,黄×林的亲属出具了请求政法部门不追究曾×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曾×城的证言。曾×城系粤V□□□□□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人曾×旺之胞兄,证实了2013年9月5日4时25分左右,他接到曾×旺的电话,称其驾驶粤V□□□□□小轿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电动车人员当场死亡,他遂赶到现场。证人冯××的证言。冯证实了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20分左右,他与曾×辉、李××乘坐曾×旺驾驶的粤V□□□□□黑色轿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曾×旺下车后,见电动车的驾驶者严重受伤,很紧张,无法拨打电话,他就帮忙打电话给其兄曾×城,并用其手机(手机号码为136827□□□□□)打110报警。他们离开轿车到公路旁等曾×城及救护车来到现场。当日5时30分左右,他就先行离开。证人李××的证言。李证实了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她与曾×辉、冯××乘坐曾×旺驾驶的粤V□□□□□黑色轿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从“碧辉园大酒店”停车场行驶出来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曾×旺马上下车察看伤者,见电动车的驾驶者严重受伤,便打电话给其兄曾×城。接着,冯××打110报警。他们离开了轿车,曾×城到了现场后,她就离开。证人曾×辉的证言。曾证实了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20分左右,他与冯××、李××乘坐曾×旺驾驶的粤V□□□□□黑色轿车途经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曾×旺下车后,见电动车的驾驶者严重受伤,遂打电话给其兄曾×城。后冯××打110报警。他们因感到不舒服,在公路旁等到曾×城来现场后就去看医生。证人张××的证言。张××系普宁市人民医院医生,证实了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多,他接120指令,赶到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一名男子。他通过心电图仪器监测,该男子已没有心跳,因不知道死者身份,便在心电图上写上了“无名氏”字样。该男子经抢救无效,确认为当场死亡。当时,现场的公路边有几名旁观者。证人黄×厘的证言。黄×厘系黄×林之父,证实了其曾在普宁市殡仪馆辨认出其子黄×林的尸体。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5日4时许,地点为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现场死者身高1.65米,有肇事车辆2辆,分别为车牌粤V□□□□□黑色轿车和电动车,还有证人曾×城及两车碰撞的痕迹。经被告人曾×旺辨认并确认的现场照片。心电图。证实一名无名氏心脏停止跳动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林承担次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经检验,黄×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接警单信息。证实了2013年9月5日4时47分,普宁市公安局曾接到手机号码136827□□□□□机主的报警,称在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粤V□□□□□黑色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了曾×城是粤V□□□□□小型轿车的车主,曾×旺的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证书。证实2013年9月30日,曾×旺的亲属曾×城与黄×林的亲属黄×厘达成赔偿协议,曾×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黄×林的亲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375000元,黄×林的亲属出具了请求政法部门不追究曾×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曾×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月19日刑满释放。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5日4时25分左右,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群众报称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在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队遂出警处置,现场有一辆车牌粤V□□□□□的黑色轿车及一辆电动车,伤者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车主曾×城称肇事者曾×旺受伤离开现场去看医生,他接其电话赶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当日14时左右,曾×城带曾×旺投案。被告人曾×旺的供述。曾供述了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20分左右,他驾驶粤V□□□□□黑色轿车搭载李××、曾×辉、冯××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从普宁市流沙往占陇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市“碧辉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见右前方一辆从“碧辉园大酒店”停车场左拐出来的电动车斜穿过公路,他避让时,因紧张,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碰撞。他下车后,因怕被人殴打,站到公路旁,让车上的朋友打电话给其胞兄曾×城,还让冯××报警。几分钟后,救护车到了现场,医生证实电动车驾驶者已死亡。二十多分钟后,他因头晕,又害怕,便将善后事宜交给曾×城处理,先行离开去看医生。当日14时左右,他在曾×城陪同下到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曾×旺和被害人黄×林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曾×旺所犯罪名成立。曾×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曾×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也对曾×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曾×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曾×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