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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何双立与章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立,章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2号原告:何双立。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章根生。原告何双立诉被告章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双立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根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双立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至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章根生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根生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根生归还原告何双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根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